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學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2月1日僱佣原告負責業務助理之工作,雙方約定月薪資按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薪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加計業續獎金計算,並另給付油資補貼2,500元,以月薪方式計薪,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工作內容包括內勤、電話開發、外勤客戶開發,嗣原告依約為被告工作至99年3月8日離職,共任職1個月又8天,以每月薪資17,280元加計油資補貼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共應給付原告24,03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離職當日,雙方約定由被告於99年3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原告2、3月份之薪資,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匯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署之文件,係被告利用原告較無社會經驗,且信任老闆心理,向原告謊稱該文件為呈報政府單位之立即上工補助計劃所用,並不作為薪資收據或他用,原告始依要求簽署,尚不得證明原告已領取薪資;況雙方既約定薪資包括業績獎金,而份文件係99年2月原告初到職當月即已做成,自與雙方約定之薪資內容不符,爰依據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原告2、3月份之薪資,2月份之薪資單業經原告簽名,3月份之薪資單原告則未簽簽名,被告係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何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並提出2月及3月之薪資單各乙紙為證。經查,被告所提之3月份薪資單,其上記載薪資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原告領取薪資之簽名,該薪資單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領取3月份薪資,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收取後拒不簽名即自行離開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收取3月份薪資之事實,所辯即無可採。再查,被告所提之2月份薪資單,雖經原告簽名於其上,惟原告否認其係因收取2月份薪資而簽名於其上,陳稱:99年2月伊初到職當月,被告向伊聲稱為向政府申請立即上工補助計劃之用,要求伊簽名於該薪資單,伊簽名時其上係空白,並無金額數目,所以跟薪資給付無關,該數目係事後補填等語。經核原告雖於該2月份薪資單上簽名,惟並未表明係領取薪資及領取日期,上開簽名是否為領取薪資所簽,即不無疑問,參以卷附該2月份薪資單,其上填載原告姓名、身分證號碼、簽名之筆墨顏色較深,而填載薪資數額及年月之筆墨顏色較淺,應非同一時間所填載,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況衡諸社會常情,僱主為避免現金給付薪資易生爭議,多採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始為明確,如為現金給付,亦應由勞工明確為收取之意思而簽名,故該2月份薪資單尚不足以作為薪資給付完畢之憑證,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月薪資按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薪資新台幣17,280元計算,並另給付油資補貼2,500元,伊去面試時所簽1張薪資計算方式的文件,裡面包括油資補貼2,500元等語,惟依被告所提薪資單之記載,原告之底薪為17,280元,並無油資補貼2,500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尚有油資補貼2,500元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月份薪資16,784元(底薪17280-代扣勞保費260-代扣健保費236=16784),及3月份薪資4,303元(底薪17280÷30×8=4608,4608-代扣勞保費69-代扣健保費236=4303),共計21,087元。從而,原告依僱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公司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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