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10號原 告 蕭秀燕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就一定之法律關係,雖合意定有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不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被告就其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一節,並不加以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際無論此法院為法定管轄法院或本無管轄權之法院,依擬制合意管轄之原則,仍應認該法院為有管轄權,該法院即毋庸以其原有明示的合意管轄法院,而認為無管轄權(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6頁、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民國92年8月出版)。 貳、依被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影本所示,原告於87年4月7日受僱於被告時,固曾於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倘雙方有所 爭執,其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等語 ,亦即兩造就後揭勞動契約發生爭執時,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皆以嚴謹態度處理公司所交辦事項,從未有過任何懈怠及違反工作常規之事。詎被告竟於99年6月16日,以原告代理課 長期間及之後,屢向廠商要求贈品,並常明示或暗示供應商應向其巴結,被告供應商優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在原告要求下,多次致贈食品予原告,99年6月11 日,原告又要求優群公司業務代表蘇瑋昕寄贈葡萄干、地瓜片、冬筍片及其他食品,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 並無職權與廠商接洽任何業務,亦從未要脅蘇瑋昕帶飲料至公司,僅蘇瑋昕於99年6月9日下午5至6時許,主動詢問原告住址,表示要寄小朋友的物品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始寫下住址予蘇瑋昕,詎蘇瑋昕於99年6月13日寄來之物品,竟係 優群公司之商品,原告於翌日發現後,即告知家人不要動該物品,須歸還廠商,且該物品與原告之職務全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即開除原告,顯屬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經原告於99年7月6日勞資關係協調會議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 ,原告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6萬91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多年,應知曉被告對員工之操守極為重視,不得接受廠商招待、收取回扣或佣金。而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30日止,代理被告公司台中店大宗 商品部23課課長,負責糖果、餅乾、麵製品之採購、銷售及促銷等業務,且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多年,與不少供應商有業務往來,在原告代理課長期間,可決定端架位置、是否退貨、進貨數量、廣告促銷或其他贊助、改變銷售價格、申請商品報廢、庫存調整、促銷品項建議等,其職權可左右供應商之銷售或促銷。詎原告代理課長期間及之後,履向廠商要求贈品,並常明示或暗示供應商應向其巴結,被告供應商優群公司業務代表蘇瑋昕,懼於原告掌控優群公司之出貨與否,並會影響其銷售狀況之權責,在原告要求下,多次致贈食品予原告,99年6月11日原告又要求蘇瑋昕寄贈葡萄干、地瓜 片、冬筍片及其他食品至其住家,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依據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7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 年4月30日止,代理被告公司台中店大宗商品部23課課長,負責糖果、餅乾、麵製品之採購、銷售及促銷等業務,自99年5月起解除代理課長職務,回復為課員職務。 (二)被告於99年6月16日,以原告代理課長期間及之後,履向 廠商要求贈品,並常明示或暗示供應商應向其巴結,被告供應商優群公司在原告要求下,多次致贈食品予原告,99年6月11日,原告又要求優群公司業務代表蘇瑋昕寄贈葡 萄干、地瓜片、冬筍片及其他食品,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三)原告遭被告解雇後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協調,要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經該協會於99年7月6日召開勞資關係協調會議,兩造均到場,但未能達成共識致協調不成立。 (四)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7600元。 (五)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新舊制,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工作規則各1件(均影本)可證,均堪 信為真實。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 如被告解雇原告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經原告於99年7月6日勞資關係協調會議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解除,原告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6萬9100元。 上述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7款規定之情 事? 二、被告於99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此觀勞基法第71條規定即明。是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處。惟雇主之懲處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懲處事項仍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在各種懲處手段中,解僱即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最重大之懲處手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其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衛能力之劣勢狀態,當屬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故其成就條件應從嚴解釋,要非任由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架空勞基法上勞工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勞基法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依據勞動法上之「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2條第7款固規定:「員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除不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外,如因而使公司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⑺舞弊、竊盜、挪用公款、侵害公司財務權益、收受賄賂或佣金,乘職務之便圖利私己或公司以外他人者」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影本1件可參。而被告公司訂定上開工作 規則所列舉之「舞弊」、「竊盜」、「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等事項,多屬構成刑事法上之犯罪行為,且衡其情節均頗為嚴重,如員工有各該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殆較無疑義。惟上開工作規則另列之所 謂「侵害公司財務權益」、「乘職務之便圖利私己或公司以外他人」等事項,其構成要件則較為抽象,涵括應適用之範圍實不無疑問,且員工縱有違反,其情節恐亦輕重有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員工一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即據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應以前揭標準,檢視員工之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以確定被告得否片面解僱,應屬當然。 三、證人即欣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葉耀綸、星禾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廖皇明於本院100年1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從未贈送物品予原告,原告亦從未開口要求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前揭工作規則之情事。其次,證人即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廖至健於本院99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有無跟你要過東西?)沒有,只有過年時我送禮盒,因這是賣場的文化習慣,不是原告要求的,只是過年的習俗,我會主動買飲料請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沒有以他的職務叫我提供東西,有時候因為競爭的關係,業務會自掏腰包請被告公司的員工,但是不限於被告公司,一般業務常會有的作為;(問:有無送給其他被告公司的員工?)有,但是都離職了,有送給課長級東西,沒有人拒收過,一般過年都會送,我印象中只有4、5次,每次送1、2個人,送給原告大約有2次」等語。是依廖 至健之上開證詞,原告從未以其職務主動要求致贈物品,僅於年節時按習俗贈送禮盒予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課長級職務之員工,揆其情節,顯與原告職務上無對價關係,自非「收受賄賂」可比;又上開年節習俗贈送禮盒之「餽贈」行為,尚屬人情之常,亦與「乘職務之便圖利私己」有間,上開行為自無違反前揭工作規則可言。至於優群公司業務代表蘇瑋昕於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雖證稱:「(問:提示被證一,問證人有無看過?)有看過,當初原告要我們公司的產品,當時原告在諮詢服務台擔任服務的工作,我問原告確定要嗎,我還問她你們課長不是說不能收,她說不然寄到我家,她給我地址,我就照寄,因為想要好做事,而原告也不是只有拿我們這家,之前我會主動買飲料請被告公司的員工喝,但是我之前沒有送東西給原告,這是第一次,我對於原告沒有意見,與原告沒有恩怨,沒有與原告吵過架,書面上的地址及電話是原告寫的,而原告的名字是我寫的,下面也是我寫的;(問:為何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公司?)不是我主動交給被告公司,我平常可能會放在車上或丟在被告公司隔壁的麵攤,被告怎麼持有這個東西我不記得,如果不是被告公司的課長在我的車上抽菸拿的就是在麵攤撿的,課長有問過我,我據實答覆;(問:課長為何會到證人的車上抽菸?)因為我的乾姐懷孕,課長要問原因,我的乾姐是被告公司忠明店的業務…被告經理與課長有找過我去瞭解…(問:是否有跟被告公司食品經理講我威脅他,一定要拿東西給我,在勞資協調時,人資經理說我恐嚇他,被告公司發文說我要證人巴結我?)沒有講過這些話,原告說可以好配合,沒有說叫我巴結他,他也沒有威脅我,也沒有恐嚇我;(問:聽到原告有拿東西,除了優群外,是否還有其他廠商送東西給原告?)我有聽到約6家廠商,但如果要 確定的話,要找其他廠商出面」云云;另蘇瑋昕曾於99 年6月11日寄送優群公司產品(地瓜片、冬筍片、相樸手原味各2包、葡萄乾)至原告住處之事實,固亦有被告提出之紙條 、託運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係於蘇瑋昕寄送上 開物品後數日內即取得上開證物,並據此於99年6月16 日解僱原告,上開證物係由蘇瑋昕提供並向被告提出檢舉之可能性較高;另該事件與蘇瑋昕作證時相隔僅約半年,且被告公司經理與課長復曾特意向蘇瑋昕詢問瞭解上情,蘇瑋昕就被告如何取得上開證物之經過,殆不至於遺忘,蘇瑋昕竟謂不記得被告如何取得上開證物;又被告公司課長要詢問蘇瑋昕乾姐懷孕之原因,任何處所均可,何庸刻意至蘇瑋昕車上,甚至於蘇瑋昕之車內抽煙,並恰巧得悉上情。蘇瑋昕該部分證述內容,殊與常理不符,其所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可信憑性,亦不無可疑。況且,縱依蘇瑋昕之上揭證詞(按:蘇瑋昕證述原告曾向其他廠商收取物品之證詞,係其聽聞他人轉述而來,既非其親自見聞,亦無法確定原告係向何廠商收受物品,該部分證詞,應不能作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從未曾向蘇瑋昕表示應向其巴結,或有威脅、恫嚇等情事;且原告向蘇瑋昕要求寄贈上開物品時,早已解除代理課長職務,回復成為課員(諮詢服務台之服務工作),根本無掌控廠商出貨與否之權責,蘇瑋昕亦非懼於原告之職權寄送上開物品;又原告僅向蘇瑋昕要求致贈物品1次,優群公司並未 多次致贈食品予原告,被告指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顯言過其實。而審諸原告早自87年4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已具12年以上之受僱年資;另原告僅向蘇瑋昕要求致贈物品1次;又蘇瑋昕寄送之優群公司產品(地瓜片、冬筍片、相 樸手原味各2包、葡萄乾)價值亦不高;蘇瑋昕復非懼於原 告之職權始致贈上開物品等情事,原告即使有上開不當行為,衡其情節,顯未達不可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程度,被告捨其他可期待於雇主之適當懲戒處分,即率爾於99年6月16日以上揭事由解僱原告 ,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即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解僱原告,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應不生解僱之效力。 三、被告解雇原告既非合法,則依兩造達成之前揭訴訟上協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6萬9100元資遣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