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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7號

原告
胡惠琄
被告
立學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另居上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立學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93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立學公司另應為原告提儲49,34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中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另陳述:

(一)被告立學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設立,對外以劉鎮英文家教班之名義辦理招生(劉鎮為被告立學公司代表人張淑芳之配偶),原告於98年3月7日應被告立學公司代表人張淑芳之要求,與被告立學公司簽立為期3年之工作合約而成立僱傭關係,約定第1年之月薪為8萬元,第2年起月薪為9萬元,第3年之月薪則為10萬元,有合作契約書可證。被告立學公司為規避勞、健保之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藉「高薪低報」方式,僅以月薪28,800元之金額為原告加保,此有薪資單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可憑。

(二)原告工作期間,認真負責,均有達成留班率八成之要求,詎於99年6月30日,被告立學公司之人事單位范書林主任於課程結束之晚間9:30左右,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立即生效。原告乃於隔日去電詢問並要求被告立學公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嗣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立學公司卻拒絕出席,原告只得依法起訴。

(三)被告立學公司雖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惟原告係任職於被告立學公司擔任英文教師,必須遵從被告立學公司所安排之開課課程、上下班時間要打卡、編寫教材等等,受被告立學公司指揮監督,且在被告立學公司加入勞、健保。可知兩造間具有從屬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另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之甲方簽約人張淑芳,當時係被告立學公司之代表人,嗣後代表人始變更為許綉卿(為張淑芳之母),自應認張淑芳當時乃係以被告立學公司代表人身分,本於法定代理規定,而隱名代表被告立學公司與原告簽約,僱傭關係自係存在於被告立學公司與原告之間。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又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⑵、原告遭被告立學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任職年資自98年3月l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l年4個月,每月薪資為80,000元,被告立學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3,6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3,333元。

(五)失業給付損失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另同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且同法第38條第l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依法應按原告之實際月薪80,000元而以最高投保之薪資43,900元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於遭被解職前3年內之投保年資已滿1年,原告復係於99年6月30日因遭被告任意解職而屬非自願性離職,依法得請領失業給付(以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失業給付)。惟因被告僅以28,8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親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之失業給付54,360元﹝計算式:(43,900元-28,800元)×60%×6月=54,360元﹞。

(六)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請求權基礎: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3項之規定辦理。另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立學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按月依第48級距80,200元提繳6%之月退休金,卻未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自98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之49,344元提繳差額損失﹝計算式(80,200元-28, 800元)×6%×16月=49,344元〕。

(七)基上,被告立學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3,600元、預告期間工資53,333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4,360元,合計161,293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立學公司另應為原告提儲49,34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中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提出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以觀,原告係與訴外人張淑芳簽立擔任英文教師之三年合作期間契約。

(二)原告擔任英文教師,具有高度獨立專業性,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類似委任,而非僱傭,依法可隨時終止,原告自無資遣費等請求權存在。

(三)縱認系爭合作契約具勞動契約之性質,然原告所憑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有錯誤: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示,原告提供服務之期間始點為98年7月l日而非3月l日,故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服務期間為l年,而非l年4 個月。

⑵、原告自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多次不配合提供教學服務,另藉課程規劃不甚滿意、與伊個人生涯規劃不符、不熟悉國中教材、不願至臺中以外區域上課、不願擔任導師等理由,拒絕被告之課程安排,造成被告師資無法銜接、課程規劃紊亂等困擾,有原告98年7月5日之電子郵件可參,與當初每月8萬元之高薪予以委任之原意不符。實在無法繼續維持原合作關係,乃於99年l月即開始不排固定課程予原告,期間更多次以口頭告知原告,至多於第一年期間屆滿即不再合作,請其另謀高就。是以,被告早已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亦不合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被告立學公司或備位被告張淑芳應給付161,293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49,344元提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另訴請被告立學公司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備位被告張淑芳之請求,另撤回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之主張,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9年11月16日起,程序上爰予准許。又被告立學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原告前於98年2月1日轉入被告立學公司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繼於98年3月7日與訴外人張淑芳簽立系爭為期3年之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之月薪為8萬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之月薪為9萬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之月薪為10萬元。原告另自98年3月20日起在被告立學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嗣於99年7月6日為被告立學公司退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之加退保資料、薪資條等為證,核屬相符。

⑵、爰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1、兩造間是否存在有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

①、按在法人組織上「代表」乃係不可欠缺之制度,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亦僅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始為法人之行為。

②、查被告立學公司自97年4月間設立時起,即係由訴外人許綉卿擔任被告立學公司之董事,直至100午2月17日始變更由劉立人擔任被告立學公司之董事,並為一人公司而無其他董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被告立學公司歷年設立登記表可稽。原告所稱訴外人張淑芳於98年2、3月間擔任被告立學公司之董事一節,核非有據。客觀上訴外人張淑芳無權代表被告立學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且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亦無任何訴外人張淑芳係本於「代表」或「代理」被告立學公司之權限,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自無從據訴外人張淑芳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立學公司與原告之間。

2、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究係僱傭?抑為委任?原告得否據以訴請被告立學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退休金提撥金差額?

①、按公司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屬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示,原告僅得於甲方即訴外人張淑芳所指派之補習班中擔任英文教師,而不得至其他補習班任職,原告如欲提前終止契約之理由,如不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時,更須支付損害賠償予甲方即訴外人張淑芳。本院因認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乃從屬於雇主即甲方,而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之服從義務,核屬僱傭契約之受僱人。

②、依前所述,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表彰之僱傭契約契約關係,既存在於訴外人張淑芳個人與原告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立學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立學公司並非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表彰之僱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表彰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退休金提繳義務,及僱傭契約提前終止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等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立學公司給付161,293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為原告提儲49,34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中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不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表彰之僱傭契約契約關係,原告縱有遭提前終止契約之「非自願性離職」情事,亦無從對被告立學公司為主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立學公司給付161,293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為原告提儲49,34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中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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