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43號原 告 劉宗明 被 告 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代理人 盧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7日起受僱於隨勝冷凍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下稱隨勝公司),擔任警衛及清潔之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其後被告隨勝公司負責人 顏永來另改組成隨豐冷凍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豐公司),以其妻顏王碧蓮為負責人。隨勝公司之負責人顏永來於99年8月25日11時,未告知原告解雇原因,卻偕同三、四名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包圍脅迫原告離開公司,拒絕接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已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工作權益。原告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條「重大侮辱」之事由,被告 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奈之下,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費369,220元【計算式 :㈠94年7月以年:(7+5/12)×40,000元=296,6 67元; ㈡94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7日:(5+2/12)×28, 085元× 0.5=72,553元;以上合計369,220元】。原告仍為隨勝公司員工,而非隨豐公司員工,僅聽從顏永來之吩咐每天支援隨豐公司工作2小時,上午10時至12時,原告從未享有隨豐公 司之福利,亦未曾至隨豐公司應徵,亦未領取隨勝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雖原告於97年8月20日以前為訴外人隨勝公司之 員工,嗣因被告公司成立,其公司股東與隨勝公司股東部分相同,業務性質雷同,故聘請隨勝公司負責人顏永來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同時原告亦轉由被告隨豐公司聘僱,為被告隨豐公司之員工而非隨勝公司。被告公司與隨勝公司並非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格而並創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而係個別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並不適用勞基法第20條後段留用勞工年資之繼續承認,而應自97年8月20日後,以被告隨豐公司為雇主,適用勞基法之規 定。原告於99年7月31日公司召開例行會議時,對被告公司 總經理顏永來出言不遜:「你真像陳水扁一樣,會窮得只剩下錢。」、「看你每天拜佛,我看也是拜假的。沒有用的。」、「我看你爸爸地下有知,也會從墓底下爬起來罵你的。」、「別以為你今天有幾個臭錢,就可以很搖擺(台語),以後也會落得沒有錢」等語,原告之行為顯對雇主代理人即顏永來有重大侮辱,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雖於87年2月7日到職為隨勝公司之員工,於97年8月20日就其年資由被告隨豐公司承受合併計 算,但原告亦簽立勞動契約書並載明「待遇每月3萬元整( 包含勞健保津貼、年終獎金、退職金等福利)」所謂退職金,依所得稅法第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退職所得包含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已包含資遣費,又原告所稱每月薪資4萬元,除警衛工作外,另兼任隨 勝公司清潔公司每月報酬1萬元,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無 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2月7日受雇於隨勝冷凍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顏永來,擔任警衛及清潔職務,每月薪資為4萬元。 ㈡被告隨豐冷凍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顏王碧蓮,原告勞健保投保單改為隨豐公司。 ㈢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本人自87年2月7日,受雇於隨勝公司,擔任警衛乙職,經雙方約定,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六,7 時至15時,週日19時至23時。待遇每月3萬元(係包含勞健 保津貼、年終獎金、退職金等福利)。另於時間外之清潔工作每月補貼1萬元,總計每月支薪4萬元,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隨豐公司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對於原告隨勝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 ㈡原告有無勞基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情事?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此為勞基法第20條明文規定。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此為勞基法第57條明文規定。惟按前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於公司法人上係指公司變更組織之意義,公司變更組織,其法人人格同一並延續,如果係二不同之法人組織,各該法人人格自始不同,即使使用改組之名,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改組之情形,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再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其原服務投保之單位為隨勝公司,嗣又改以隨豐公司,雖其負責人為隨勝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顏王碧蓮,但其究為公司組織,為私法人,其與隨勝公司之法律上人格亦屬不同,被告自無承繼原告上開於公司法人服務年資並發給原告勞工資遣費之責,原告自無要求被告隨豐公司給付資遣費之依據。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獲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此為勞基法第18條明文規定。經查,99年12月24日證人陳詔榮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之間有何爭執,情形如何?)99年7月31日開會時,我有在場,本來是開會,但老闆(顏 永來總經理)想要向原告說,有關守衛室鎖匙的問題,以及原告把鎖匙換掉,原告不肯,說其有東西放在裡面。老闆說:守衛室不是原告所管理,原告沒有權利把鎖匙換掉,原告遂不高興站起來,並手指向老闆說:你像陳水扁一樣,窮的只剩下錢,且又說每天拜佛都是拜假的,又說他老爸(顏總經理)地下有知,會從地下爬起來罵他(顏總經理),又說他現在有幾個臭錢,就在搖擺(台語),最後會落的沒有錢。又說這種語言在公司裡,好像對上司不敬的樣子,因為公司是我們的衣食父母,所以不應該用這種語言罵上司。我是推高機作業技術員,我也是在隨豐公司服務。」、「(問:開會時間在何時?何處?)在99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左右,在公司一樓的會議室,在場者有顏總經理、我、原告劉宗明、呂武昌、謝文友在場。」、「(問:之後如何處理?)後來他說完就跑掉了,老闆要保全請他下來,說會還沒開完,但沒有下來,所以要老闆上四樓與原告談,但老闆沒有上樓去,後我就去工作,之後情形就不清楚」等語。另同日證人謝文友到庭證稱:「(問:知道兩造間之爭執?情形如何?)發生爭執時我不知道,但開會時我有在場,原告辱罵顏總經理時我知道,99年7月31日下午2點20分左右,在隨豐公司1A2樓會議室開會時,顏總要談論當天發生的事情,要處 理當天發生的事情,但兩人意見相左,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原告破口大罵,情形如前開證人(即陳紹榮)所述一樣,發生之後,我們會後主管又開會,商討原告剛剛辱罵顏總經理之事,覺得這個事情有違公司倫理,應該要給原告一個革職處置。」、「(問:革職有做一個會議紀錄?)有,也有通知原告,並在99年8月25日或26日,在公司公告。」、 「(問:原告為何會又在8月26日上班?)因原告有要求老 闆讓其上幾天班。」、「(問:何時通知原告?)決議當天就告知原告,要他離職,我有有告訴原告。」、「(問:請問證人補充說明,過去原告是否與顏總發生衝突?換鎖的房間是何房間?你有無勸導過原告?)過去原告常常與顏總經理意見相左,不聽老闆指揮,換鎖的房間是隨勝公司的守衛室,我有去勸導過原告,他不聽我勸導,他說這是他與老闆的事情。」另於100年1月21日證人呂武昌到庭證稱:「(問:原告於99年7月31日會議中與顏總發生爭執知悉否?)我 們當天在下午2時30分開會,係針對公司業務、工作量開協 調、檢討會,也針對守衛室原告與老闆吵架之事檢討,有請原告到場。原告因生氣對老闆說話語氣比較不客氣,說:老闆物不要像陳水扁一樣,窮的只剩下錢,拜佛拜假的,他的父親會從地下起來罵他,也有罵老闆鴨霸(台語),以後也會沒有錢的時候。」、「(問:之後公司有無決議要解聘原告?)有,因為他在守衛室與顏總吵架,因有客戶在場,是在公開的場所,老闆作決議,不然公司沒有倫理。」、「(問:解聘有無通知原告?)有,在開會當天有告訴原告。」、「(問:之後為何原告又到公司做事?)那是劉先生(即原告)要求的,說要依照勞基法的規定,之後共工作6 天。」、「(問:老闆有叫我過去,老闆先講話,是叫我離職,請問證人有無這回事?)有。」、「(問:原告有無辦公室?)沒有。」、「(問:當天開會之後,有無再開一次會?)有」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斟酌顏永來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原告及顏永來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原告於公開場所,言出具有侮辱性之言語,堪認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故原告之行為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之事由,被告公司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9,22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應駁回,則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