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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告
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3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派駐在田園華廈竹園社區之管理員。每月工作30日,若無休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休假4 日即工作26日薪資則為25,000元,惟被告公司自98年5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110,526元(即依序為24,763元+30,000元+30,000元+25,763 元)未為給付,伊並自98年8月31 日起,即離開田園華廈竹園社區,被告亦未再指派其他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51,042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4月份及5月份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執勤日記簿影本(日記簿封面載有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字樣,日記簿內之內容為原告記載且稽核主管欄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簽章)各1份、被告對原告98年5月至8月積欠工資一覽表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11月4日中院彥民執98 司執全善字第1377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定。換言之,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對雇主終止契約者,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經查,依上開(三)所述,被告自98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即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達110,526元,顯已存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對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應認其已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註: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意思示之表示,民法第258條參照),要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次予敘明。

五、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註: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自94年8月23 日起受僱於被告,自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註:自94年7月1日起均適用新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既已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9年3月2日)終止,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算止98年8月31 日至,既在此日期之前,尚屬合法。是依新制計算之年資為4年又8日,以4年1個月計算,合計應發資遣費之基數為2又1/24個月(計算式為:2+1/12x0.5=2又1/24),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與陳述,自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件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1,042 元(即25,000x2又1/24=51,0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薪資110,526元及資遣費5 1,042元,合計161,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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