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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0號

原告
朱峻億
原告
巷16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宜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4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3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自93年3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宜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並於同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射出成型機之模具按裝、周邊設備之基本維修等事務,因原告任職後即以嚴謹態度勤於學習,其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明郎於97年初因缺少資金以擴充設備,乃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出資購置三台射出成型機,用以代工承作被告公司所接到之訂單,被告公司則自行購置一台射出機,合計四台,並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2號廠房而成立「二廠」。當時兩造即約定原告除繼續擔任原有之工作(所有新、舊射出成型機之模具按裝、射出機與周邊設備之基本維修)領取原有薪資外,原告所斥資購置之三台射出機則由原告自行雇工管理,並為被告公司從事代工承攬工作。此種僱傭契約及承攬關係併存之情形,持續近兩年,直到99年1月起被告公司片面違法調降原告薪資為15,000元,更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拒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被告公司於99年1月4日未事先告知及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將原告解雇,卻未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爰請求如下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自93年3月23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共計5年287天,原告爰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一個月之薪資32,853元。

⑵、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自93年3月23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共計5年287天,資遣費計算基數為5.78。原告爰請求按6個月平均工資32,853元及年資5.78計算基數為計算標準之資遣費189,890元(計算式32,853元×5.78=18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222,743元(計算式:32,853元+189,890元=222,743元)。

(二)被告公司固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早已於97年1、3或5月間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與支出明細、加工請領明細為據。惟被告公司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乃係原告另外出資投資被告公司,雙方就投資爭議達成協議,此觀被告公司所提出二份協議書上均載明:「茲就雙方於甲方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2號公司二廠廠房,相關投資爭議,經甲乙方同意達成協議如下…」、「宜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朱峻億(以下簡稱乙方)就投資爭議事項,經多次會談後有部分事項達成共識,雙方合意如下…」,因此該等資料乃就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宜達成協議,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判斷無涉。至於被告公司所另辯稱:由「應付票款明細」可知原告每月有向被告公司請領加工費用,故雙方已無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然從系爭「應付票款明細」亦載明被告公司自97年3月至8月、9月至99年2月份均有給付原告薪資(按該月份薪資由下個月支付),更載明原告應支付每月之勞健保費用。足證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原告自93年3月間起薪資均按日計算,且每天上下班均有打卡,被告公司老闆娘朱美環更依原告之出勤日數,以「便利貼」書寫原告每月之薪資而給付與原告(自97年5月份起由於原告開始以所購置之三台射出成型機為被告公司代工,因此每月會算後即依「應付票據明細」而開立四個月為期之支票付款予原告),因此兩造於99年1月3日之前確實仍存在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亦均依原告之打卡卡片計算薪資,97年10月以後之「應付票據明細」內仍有加工費及薪資之記載。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早於97年1、3或5月間即行合意終止,其後之勞健保乃係「寄保」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況原告雖有依代工之承攬關係而向被告公司請領加工費用,亦不影響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之繼續存在。

(三)被告又辯稱:99年1月4日將原告退保與解僱原告係屬二事,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已逾30日法定期間無從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投保資料表,可資佐證被告資遣原告之日期,另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應付票款明細」亦載明被告公司自97年3月至8月、9月至99年2月份有給付原告薪資,足證明被告公司乃係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自99年3月份起即未再行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再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因被告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4、5 、6款所定事由為由而終止僱傭契約,故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核與原告有無於30日內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無涉。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及兩造間原有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2,743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之僱傭契約早已於97年1月間即行合意終止,蓋原告於93年間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學徒,直至97年1月間,因學有所成,遂主動向被告公司提出欲自行購置機器設備創業而為被告公司下游廠商之要求。被告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多年情誼,乃於97年3月間協助原告向訴外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置相關機器設備,因原告未為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並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購買相關機器設備,被告公司乃將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2號之二廠廠房,部分轉租與原告,使原告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得以進駐開始代工生產。並約定二廠廠房之租金及相關水、電費等各項支出,則由雙方共同分擔。原告嗣即開始代工被告公司之塑膠製品加工,每月皆依期向被告公司請領加工費用。至此原告僅須向被告公司負如期出貨之責任,兩造間已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可言。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具有從屬性。兩造係既係基於對等之上下游廠商關係,而非上下隸屬之從屬關係,原告又自行僱用員工為其服勞務,足見原告係以為自己之營業而為勞動,其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顯見兩造間至遲於97年5月間即已合意終止原僱傭契約。

(二)原告既向被告公司承租廠房,攤提房租,原告另雇用員工朱玉莉於系爭二廠廠房工作,兩造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至於系爭「應付票據明細」上雖記載「薪資」文字,惟解釋契約文件,不應拘泥於文義。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應付票據明細」,均會加註「公」及「私」項目,其中之「公」項目,即為被告公司每月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其上雖記載「薪資」,實為原告「補貼」被告之酬勞。記載「私」之項目中之「朱玉莉」部分,即為原告之員工薪資,另電費、電話費用等均為所應攤提之費用。僱傭契約應具有高度之從屬關係與專屬關係,雇主可完全指揮勞工,勞工應服從雇主,親自執行職務。而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二廠廠房內擁有自有之機器所有權,另獨立聘雇人員從事自身之代工業務,均與僱傭關係之性質不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一節,並無理由。

(三)原告原雖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乃依法為原告納入勞、健保,惟原告於97年間自為企業經營以代工被告公司之塑膠製品,因其考量風險因素,乃未成立公司行號,被告公司考量兩造多年之情誼,為保障原告之勞、健保權益,始同意原告後續之勞健保仍「寄保」於被告公司,原告雖否認有「寄保」之情事,但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書證記載,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公司之款項明細中包含有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新制提撥金額,即可證明原告確係「寄保」。又自98年間起,因原告開始拓展其業務範圍,不僅加工被告公司之產品,亦為其他公司代工。因原告機器所在之二廠廠房乃係被告公司所承租並部分轉租與原告,被告公司於二廠廠房中存放有大量原物料。原告為其他公司加工所使用之原物料,即因此而有可能與被告公司所有之原物料互相混淆,造成被告公司有蒙受損失之虞。被告公司乃要求原告遷出二廠廠房自行另覓其他廠房,以避免雙方對原物料之權利發生爭議。但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公司始於99年1月4日將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保。雙方嗣就廠房搬遷爭議,已於99年6月間達成共識,並簽立協議書及支付相關補償費用完畢。

(四)縱認兩造間原存在有僱傭契約,然而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蓋因原告係指稱被告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無故將其解雇,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然而「解雇」與「退保」係屬二事,被告公司並未有於99年1月4日解雇原告之行為,兩造係於99年5、6月間結束共租廠房之合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於99年1月4日解雇其之情,負舉證責任。再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請求資遣費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自99年1月4日解雇,然卻遲至99年11月始行起訴,其訴請資遣費,亦於法不合。

(五) 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公司於99年1月4日在未告知及未徵詢原告同意下,即無正當理由而無故將其解雇,且未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原告既主張被告解雇原告。卻又於民事準備狀中聲稱:「原告主張者,非被告無故解雇原告,而是被告資遣原告後,未支付資遣費」。被告公司既未於99年1月4日解雇原告,亦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原告之情事,原告既亦未指明被告公司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事由資遣原告,而僅泛稱被告公司資遣云云,其起訴事由,亦不明確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⑵、原告前於97年3月間,向訴外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射出成型機,並與被告公司所有之機器,共同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街2號之二廠廠房,從事代工事宜。兩造並約定共同分擔二廠廠房之租金及相關水、電費用之共用支出項目。

⑶、被告於99年1月4日有將原告自被告公司申報勞工保險之退保。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訴外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機器設備後,兩造間原自93年3月23日起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繼續存在?抑或於97年1、3或5月間即行合意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契約既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行成立,除有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得由當事人為單方之撤銷、解除或終止者外,自須當事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契約關係始行終止。

2、被告公司對兩造間原於97年3月間成立有不定期之僱傭關係一節,並不爭執。被告公司所抗辯:兩造間之原有僱傭關係前於97年間業經合意終止一情,因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公司自應就所抗辯:兩造前於97年間業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一語,負舉證之責。

3、被告雖據原告有向訴外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機器設備而為被告代工生產產品及兩造有為投資爭議而簽立協議書等,供為證明。但查:

①、原告固有於97年3月間向訴外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機器設備而為被告公司從事代工之情事,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余永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比原告還要早在宜模工作,我是負責製模的工作,射出機的工作除了原告之外還有外勞,但主要是由原告負責。除了原告之外,就只有老闆會做射出機的工作及調配原料,其他員工都不會…原告來工作之前,原本是由別的師傅從事調配,離職之後,原告才來工作…原告買了機器幫被告代工,他們之間的關係,就我所知,剛開始是兩種關係存在(代工及僱傭),因為原告還有打卡,原告和被告老闆都有告訴我,他們除了老闆和員工關係外,還有代工的關係…」。

②、卷附由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之配偶朱美環所製作之「應付票據明細」,自97年5月起至98年5月止,各月份均有原告「薪資」及「加工費」若干元之記載。自98年6月份起,雖已無「薪資」文字之記載,但除加工費外,仍另獨立有「朱峻億」若干元之記載。另原告自93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日起,每日上下班均須打卡,直至98年11月份止,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卡片可證。而證人朱美環所製作附於打卡卡片上「便利貼」亦均有原告「薪資」之計算內容(自96年4月起,原告之日薪為1,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津貼3,000元、獎金0元至3,000元不等)。

③、證人朱美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打卡及便利貼都是我寫的…加工費下面的薪資欄確實是原告的薪資,當初考量他剛買機器,數量不穩定,所以給他薪資,(提示薪資表)薪資給到98年12月,這是我和我先生一起去告訴原告的…」。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著重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僅於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始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真意。本件原告按月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並為被告公司從事射出機的調整、原料調配及問題排除,並按日打卡。被告公司復未能合理敘明所稱誤載為「薪資」之「補貼」真意為何?揆之上開各情,足認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訴外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機器設備而開始為被告公司從事代工後,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原告除為被告公司代工外,另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原有之勞務,而無被告所辯兩造於當時另有合意終止原有之僱傭關係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⑵、承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如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份起不再提供打卡卡片供原告打卡,另於99年1月4日將原告在被告公司原所申報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亦不再給付加工費(即代工報酬)以外之其他款項予被告,是否屬解雇原告之行為?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另同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訴外人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機器設備開始為被告公司從事代工後,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12月份起不再提供打卡卡片予原告,並另行雇用員工董紹輝從事與原告原所從事之相同工作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

①、證人余永吉另證述:「…就我所知,剛開始是兩種關係存在(代工及僱傭),因為原告還有打卡,原告和被告老闆都有告訴我,他們除了老闆和員工關係外,還有代工的關係。後來我看到原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二廠工作,很少到一廠來,被告也另外請了師傅董紹輝到一、二廠工作…我只是看到他們之間的關係有不同…被告請了董紹輝之後,原告沒告訴我,他現在和被告的關係有無改變,我也沒有問他。我是看到請了新人之後,老闆才告訴我的…請了新人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到一廠來了…他們之間當時有發生彼此抱怨,老闆有說原告都在二廠工作,在請新人之前原告都有到一廠去工作,請人之後也會有交接及協助的情形。新手順利接軌之後,原告就沒有到一廠來」。

②、證人朱美環另證述:「…薪資給到98年12月,這是我和我先生一起去告訴原告的,但是因為我有請新員工,他要負責交接所以再補貼他二個月各15000元的款項…原告當時有另接別人的工作,使用的原料和我們公司相同,不清楚使用誰的原料,所以才要原告獨立」。

③、被告公司嗣於99年1月4日將原告自被告公司申報勞、健保之退保,亦不再給付薪資或款項予原告。

3、揆之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公司係因原告除為被告公司代工外,因另開始增加為其他廠商代工,而所使用之原料與被告公司所有之原料無從區分,恐致生爭議,被告公司乃要求原告將其自有之三台機器設備遷出「二廠」,以終止兩造共同分攤費用而使用同一廠房之合作關係。原告既因此而無法繼續在被告公司之二廠廠房中從事代工工作,則兩造間原有之共同分攤費用使用同一廠房之代工合作關係與僱傭契約,自生變化,原告已無法在同一廠房中為自身之代工業務時,一併對被告公司提供原有之射出機調整、原料調配及問題排除等勞務,加以被告公司亦已另行雇用員工董紹輝擔任原告原所服之勞務工作,再參諸被告公司復於99年1月4日將原告自被告公司申報勞、健保之退保手續,且不再給付加工費以外原按日薪1,100元計算之「薪資」予被告。本院因認被告公司自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所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自99年1月份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事實,並不以被告公司有所明示為必要。被告公司所辯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原告一語,並非有理。

⑶、承上被告如有解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其金額應為若干?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僱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所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自99年1月份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本於原有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薪分別為35,784元、35,448元、33,393元、33,422元、30,875元及28,19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打卡卡片所附之「便利貼」記載內容可證,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為32,853元,按5.78基數計算資遣費,應為189,89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僱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固非無據,惟被告公司曾於100年1月及2月各給付原告15,000元,合計30,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需再行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為2,853元(計算式:32,853元-30,000元=2,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22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92,743元(計算式:189,890元+2,853元=192,743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100元,餘由原告負擔33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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