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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柯崑輝
  • 法定代理人
    卓志誠

  • 當事人
    林木松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5號原   告 林木松 被   告 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7,166元、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資8,433元、勞健 保損害賠償金30,000元、未休假薪資12,500元,合計64,42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嗣於99年12 月27日提出「答辯狀」及100年1月24日提出「陳報狀」核計主張被告公司尚欠其99年10月份工資7,166元、未休假工資 12,500元、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資8,433元、為其加入勞健保應一併賠償30,000元、工作權損害賠償金151,800元、 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合計316,224元(34,424元 +30,000元+151,800元+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許,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5,300元,而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2日無故將原告開除解僱,而原告在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導致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金30,000元,且在任職6個多月未給休假共計25日薪資為12,500元,另尚欠原告10月份薪資7,166元,被告解僱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8,433元、資遣費6,325元,另被告非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合法工作權受到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51,800元(以原告受解僱前之6個月薪資計算)又被告傳真至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之聲明書,除故意誆稱原告因畏懼刑責,擅自離職公司財產及名譽損失,並威脅要對原告提出訴訟…等。已嚴重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並請求被告應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撫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計316, 244元。且被告既受非法解僱而離職,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原告曾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9年11月24日協調時,被告公司並未出席,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24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提出台 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紀錄、被告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公司人事主任林偉志告先生之簽名聲明書、被告之傳真聲明書等影本各1件及訊問證人林偉志、蔡文象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99年1月1日,董事長為卓志誠,因被告公司為新公司,與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股東部分重疊,為節省成本,並為方便薪資處理,乃由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張麗慧做帳,被告公司僅負責將據點之管理費用轉帳於員工薪資,故與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人員及收支及稅金乃各自獨立。被告公司並未曾僱用原告,經查原告係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被告公司亦無以公司名義解僱原告,是原告自己跑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管理員,每月薪資25,300元一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但經核證人蔡文象於100年2月11日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原告之薪資其本薪每月為15,000元,其4月之薪資 因未服務滿月,實際月領為11,500元、5月之薪資本薪 為15,000元,另加補全勞退1,000元,實際薪資為16,000元、6月之薪資本薪為15,000元、,另加補全勞退1,000元,實際薪資為16,000元、6月之薪資本薪為15,000元、,另加補全勤1,000元,實際薪資為16,000元、8月之薪資本薪為15,000元、另多上9,000元、全勤1,000元,實際薪資為25,000元,9月之薪資本薪為15,000元、另 多上9,330元、車馬費1,000元,實際薪資為25,300元,故原告之本薪應為15,000元。另被告公司雖否認有雇用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傳真:「本公司前員工於10 月1日與何宗霖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進辦公室,並蓄意 毆打公司經理國世偉,全案由國光派出所處理,登記有案,並於十月十一日因畏懼刑責,擅自離職,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司名譽損失,工作日經查為十天,每日五小時,日薪五百元,總計五千元,但其造成之損失,絕對不僅於此數額,本公司將提出訴訟,請貴協會明查,以保障企業之營運」此有上開傳供表在卷可查,另證人蔡文象於100年2月11日到庭結證稱:「我本來在高盛公寓公司服務,公司另成立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但辦公場所同一處所,兩家公司員工都是我在聘僱,因我是公司經理,我聘原告是以保全員來聘僱,員工進到公司都有簽立契約書」。足見原告應為被告保全公司員工甚明。應認兩造間原確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所辯:原告非其公司員工一語,並非可採。 (三)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其本薪為 15,000元,每日500元,而原告係於99年10月12日起未 到被告公司上班,其10月份工作日數為11日,且此11日之薪資被告公司亦尚未發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明該月份原告另有多上加班或被告公司有其他應補償加發之項目款項,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此10月間之11日本薪每日500元,合計5,500元及自其離職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所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未為其加入勞健保之損 害3萬元及未休假工資12,500元部分: ⑴、按雇主固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 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 義務。其有違反之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該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而查本件本 件被告公司似有未依法為原告加保之情事,但原告並 未提出其因被告公司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而致受有 何項保險給付未能領取,或遭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 保險局追回已付之保險給付等損害之證據。原告既未 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內容及數額,則其訴請被告 公司賠償其未加保之損害3萬元,尚非有理。 ⑵另其未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於該期間假日 有上班打卡資料,及被告公司未於前開薪資加上給付 之核計之排除證據,原告即自行核計請求未休假工資 12,500元,亦屬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 資8,433元、工作權損害賠償金151,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始終 否認原告為其公司員工,嗣雖經本院認定原告應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蔡文象於100年2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是否知悉原告在99年10月1日毆打國世偉之事時,證稱:「知 道,他們先吵架再互毆,之後我把他們國世偉、原告、何宗霖趕出去,時我沒有解聘他們」。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林偉志亦於99年12月27日到庭結證稱:「與國世偉起衝突,我當時不在現場」、「因衝突問題,國世偉會找他麻煩,所以我請他暫時不要到班」。足見被告公司前後二經理蔡文象、林偉志並無解僱原告之事實,而僅是因原告與公司員工國世偉、何宗霖等人發生衝突,被告公司經理人為公司安全及和偕之暫時便宜處置,另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另有解聘原告之任何證據資料,是本件原告之事後自行未到班,應非被告公司解聘,亦應可認定。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並不包括自行離職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依前述暨與被告公司共同工作之勞工有毆打實施暴行之事實,且自行離職,則原告請求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6,32 5元、預告工資8, 433元、及工作權損害賠償金151,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即均屬無理由。再原告復屬自願離職,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名義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嫌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離職前所未領取之99年10月份工資7, 166元、未休假工資12,500元、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資8,433元、為其加入勞健保應一併賠償30,000元、工作權損害賠償金151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合計316,224元(34,424元+30,000元+151,800元+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就其中99年10月份工資5,500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爰予准許;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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