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上訴人即原 廖益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上訴人即 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即金聖益機械 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娙鋆 二巷2弄6號(戶) 訴訟代理人 游淞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即金 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61,4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