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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創群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精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口頭發包彰化縣溪湖高中施作拆除舊電視及安裝BOX工程予原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7,500元,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僅給付安裝BOX工程款22,5 00元,尚欠拆除舊電視工程款45,000元,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承包彰化縣溪湖高中之軟體工程,溪湖高中施作拆除舊電視之工程並非被告所承包,而係由寬盟公司所承包,系爭拆除舊電視之工程與被告無關,自不應由被告支付,訂購單上另項安裝BOX工程確係被告指示施作,故於訂購單上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其傳真予被告之訂購單為證,該訂購單係經被告公司於簽章處蓋章後回傳予原告,並未記載保留拆除舊電視之工程不予付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承包彰化縣溪湖高中之軟體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寬盟公司(實為建達國際公司向寬盟公司借牌所為)則係承包溪湖高中42吋液晶電視45台之交付安裝工程,惟拆除舊電視不在寬盟公司(實為建達國際公司)承包範圍乙節,業經證人即建達國際公司之人員王憲文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抗辯:系爭拆除舊電視之工程係由寬盟公司所承包云云,即無可採。證人王憲文並證稱:伊尚未下達施工單,也尚未聯絡施工人員,即由他人拆除舊電視施工完畢,伊只有支付安裝費予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所稱系爭拆除舊電視工程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安裝電視之工程係與王憲文為交易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係承包溪湖高中軟體工程之廠商,軟體設施之裝置與硬體設施完成與否應有密切關係,被告以其係承包軟體工程之廠商,與系爭拆除舊電視之工程毫無關係為由,空言否認指示原告施作系爭拆除舊電視之工程,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舊電視之工程款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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