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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永春

原告
光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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