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盛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 日向其購買石材一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其已於98年1月12日交付石材完畢,惟被告尚有尾款39,285 元未為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石材長度經實地丈量為69.5公分,此與圖面規劃之70公分不符,其基於此因素而暫時保留尾款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買賣材料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5月27 日筆錄),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並未就石材尺寸為約定,此為兩造所是認(見99年5月27 日筆錄),至於被告所稱圖面規劃之70公分,乃被告與業主台中市政府間之約定,亦有被告所提台中市○○路徑(經國園道南段)景觀改善工程送審文件附卷為憑。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圖面亦經兩造合意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則其援引抗辯,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