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4,02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減縮損害賠償金之請求為83,001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1元。
㈡陳述:被告於98年12月22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473─TY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鹿工路與鹿工北一路口,因被告從對車穿越分隔島撞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白宮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Y-33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83,001元(工資20,400元、零件63,625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旁的安全島,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擦撞倒安全島後撞及對向系爭車輛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其所有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63,625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乃屬運輸業用貨車,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上開營業大貨發照日期為81年12月11日,直至98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7年,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折舊總額為57,263元(計算式:63,625元×0.9=5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所得請求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36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0,4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3,065元(6,362+20,400元=26,762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4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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