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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51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另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田嘉昇會計師、鍾登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由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8號執行中,有本院該裁定及公告在卷可稽,原告仍以七憶科技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非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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