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源毅興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陳何嬌、陳勝周承租台中市○區○○段48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正德二巷11之6 號房屋,租期至99年10月14日止,租約每年一簽,承租迄今已10餘年。被告則係向陳何嬌、陳勝周承租上開土地之鄰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正德二巷11之8 號房屋。而因被告係自其承租處所另牽電力之分錶,故電費由兩造每月平均分擔。嗣原告於99年1月間發現被告除上開分牽之電錶外,約於2年前未經其同意又另行牽線設立一分錶,該分錶至99年1月11日止共用電525度,惟被告僅計算6度電費予原告。以每度新臺幣(下同)4.16元,且因係工業用電須乘以40倍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6,36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其固有另外牽線設立分錶,但係因其承租之廠房電力不夠打算退租,經出租人同意才從原告承租之廠房重新拉一條電線至其承租之廠房,除兩造外,尚有同巷門牌號碼11之10號廠房三家共用一個電錶,由一鄰居老先生幫忙計算電錶度數及電費,再按照出租人之指示繳付電費,故縱有電費未繳清,繳付之對象亦非原告。且原告於98年初迄今,前後五次未經其同意擅自關閉電源,造成其數度停止營業受有重大損失,其亦可就此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同時否認原告所提之計算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書及收據影本為證,必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是負責抄電錶戶數,計算原告以及被告及我三家各家的電費多少,再去跟他們收錢之後拿去繳」、「(問:被告既然有從原告那邊牽了一條線出來,你是否知道被告用了幾度電?)應該是519 度,是從開始接線到98年12月的電費。是從電錶上抄下來的」、「(問:1 度是以多少錢計算?)不太一定,夏天比較貴,99年1月1度是3.9元,冬天大約1度3.88元。但是519 度還要乘以40,房東的兒子有問水電行,水電行表示電錶上的數字還要再乘以40,才是正確的用電度數,聽說是當時裝的電錶比例比較小的緣故」等語明確(見99年9月14 日筆錄),信屬真實。又參酌證人上開證詞暨電費通知及收據上之記載,認應以每度電費3.88元為合理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49元(519x40x3.88=805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合 計 │ 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