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麥金電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蔡美秀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本院98年度司執申字第979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蔡美秀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告知債務人蔡美秀已於10年前離職,而拒絕執行扣薪。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顯示,債務人蔡美秀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民國95年1月3日加保至今尚未退保,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於98年6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366元,及其中44,81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1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妹蔡美秀於91年底92年初,因債台高築常有債權人來公司及家裡討債,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及法定代理人家庭生活,乃自被告公司離職,蔡美秀無錢繳納勞健保費用,被告公司僅係代為投保,蔡美秀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蔡美秀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795、6506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蔡美秀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9795、650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債務人蔡美秀自95年1月3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固據提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債務人蔡美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妹妹,基於親情而為蔡美秀辦理勞健保,蔡美秀於91年底92年初因債台高築,早已離職,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經查,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蔡美秀並無任何薪資收入,被告公司並未給付蔡美秀任何薪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美秀自被告支領薪資,則原告主張蔡美秀對被告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扣押乙節,洵無可採。又債務人蔡美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妹妹,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基於親情而為蔡美秀辦理勞健保,尚屬人之常情,非無可信,而債務人蔡美秀是否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應以蔡美秀有無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及受領薪資報酬而定,投保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蔡美秀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佣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蔡美秀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時,確係在被告公司上班並受領薪資報酬,原告主張蔡美秀係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蔡美秀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時,並非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蔡美秀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之薪資債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6,366元,及其中44,81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