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㈡陳述:被告於臺中市○區○○街90號1、2樓,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98年7、9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221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4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