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為擔保債權,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3,880元,年利率按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詎到期日提示票據,尚有票款13,930元未清償,為保全債權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嗣於99年1月查知訴外人丙○○受僱於原告,為實現債權,就訴外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司執字第1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鈞院於99年2月22日發扣押命令,並於99年3月2日再發強制執行命令,諭知訴外人丙○○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移轉原告。未料,被告接獲強制執行命令時,即表明不欲履行命令,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2月23日起將第三人丙○○對被告每月支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至原告對第三人丙○○債權在13,93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暨執行費115元範圍內,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3段28巷28號,而法院寄發執行命令之送達地址卻為台中市○區○○○街7-1號5樓,致被告未接獲法院寄發之執行命令,訴外人丙○○已於99年7月30日離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第118條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若前述債務人及第三人變更地址,而未送達,自不生扣押命令效力,而以重新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時,效力始生(參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52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獲法院寄發之扣押命令,即表明不欲履行命令,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債權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未接獲法院寄發之扣押命令為抗辯。經查,法院向被告寄發扣押命令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7號5樓,遭郵局以「遷移他處」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41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而查被告公司地址確為台中市○○區○○路3段28巷28號,與法院寄發扣押命令之地址相異,依前揭條文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自未發生送達之效力,另訴外人丙○○並已於於99年7月30日離職,此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表在卷可憑,被告亦無從再對丙○○為扣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3,9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