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742號
- 原告
- 趙廷偉
- 法定代理人
- 阮春香
- 被告
- 李彥霖
- 法定代理人
- 李仁方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L-191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915-GRJ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被告於途經益民路與東明路交叉口時,竟違反號誌管制因闖紅燈而與原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身上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少年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582號裁定認定本件確係被告闖紅燈而與原告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應處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30 元。(二)工作損失:原告受僱於轉角早餐店,因受傷請假1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害1萬元(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2030元(2030+10000+30000=4203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0元。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0元部分不爭執,被告願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萬元認為太高了,精神損害3萬元也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竟違反號誌管制因闖紅燈而與原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身上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醫療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薪資袋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即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少年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582 號裁定認定本件確係被告闖紅燈而與原告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應處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少年卷宗查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竟違反號誌管制因闖紅燈而與原告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03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3紙為證,即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0元部分亦不爭執,並自承願意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3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轉角早餐店,因受傷請假1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害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收據及薪資袋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少年99年度少護字第582號過失傷害卷宗查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因受傷請假1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害1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萬元認為太高了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憑以請求工作損害1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就讀於台中高工夜間部三年級,在早餐店工作,一個月收入二萬元,目前未婚,本身沒有不動產;被告則就讀台中高農夜間部三年級,是在精密金屬公司當技工,一個月薪水一萬多元,目前未婚,本身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身上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2030元(2030+10000+20000=320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