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原 告 安仲芳即安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安釗鑑 被 告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仲昀變更為陳逢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經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由陳逢茂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人力派遣業,被告自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向原告叫工,從事粗工等工作,應付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9,140元,經原告將請款單及發票等寄送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向其上游廠商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而拒不付款,惟本件是被告向原告叫工而非其上手,故債務人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詹記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是承攬訴外人詹記公司之台電嘉義營業處甲工區○○○路工程,並於99年5月24日簽約,施工迄今, 因台電嘉義營業處所要求之正式分包合約未能核定,且被告公司亦未取得工程款項,故被告只是替訴外人詹記公司代為叫工及管理相關工程款,應由訴外人詹記公司向台電嘉義營業處辦理請款後,再直接給付予相關施工廠商及材料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叫工從事粗工工作,應付款項合計49,14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其只是替訴外人詹記公司代為叫工及管理相關工程款等語,然查被告並未爭執向原告點工之事實,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自不能執其與訴外人詹記公司間所存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49,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