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 告 具志成即明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99年4 月8 日起,按月將訴外人廖碧蓮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給付原告,至原告對於訴外人廖碧蓮債權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與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之範圍內,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碧蓮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持該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9887號)確定在案,原告即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廖碧蓮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於債權範圍內即25,820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用211 元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8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99年4 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除禁止債務人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債務人為清償外,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及移轉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廖碧蓮對被告每月有17,280元薪資債權,有訴外人廖碧蓮勞保投保資料附於上開執行卷足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