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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蔡弘濱、顏.
被告
巨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7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達雄積欠原告165306元,及其中①57324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②91623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並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嗣換發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6159號債權憑證)。又因陳達雄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陳達雄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本金、利息、手續費,及執行費用1322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陳達雄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該命令主旨欄並載明「如有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請依債權比例分配」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8年12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陳達雄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陳達雄任職於被告至99年9月底離職,依被告申報陳達雄之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6700元(20100÷3=6700),再依各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訴外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39320號、99年度司執字第30630號,債權金額分別為64478元、154903元)、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3995號,債權金額為61276元)、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350號,債權金額為210837元)之債權比例計算,而上開移轉命令係於98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自99年1月起算至99年10月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7元(99年1至4月計19323元、99年5至6月計5807元、99年7至10月計7497元,合計3262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陳達雄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接獲鈞院多張執行命令,執行債權人不只原告1人,被告業已依執行命令,扣押陳達雄之薪資並分配予他案債權人永瓚公司、遠東銀行、中國銀行,故無法再依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扣押陳達雄之薪資並分配予原告。況被告於收受98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後,曾以傳真聲明異議狀方式,向鈞院聲明異議,並向鈞院承辦人員確認其有收到被告傳真之聲明異議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達雄積欠伊165306元,及其中①57324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②91623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並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嗣換發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59號債權憑證)。又因陳達雄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伊乃向本院聲請就陳達雄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本金、利息、手續費,及執行費用1322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陳達雄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該命令主旨欄並載明「如有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請依債權比例分配」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8年12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陳達雄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伊,被告亦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又陳達雄任職於被告至99年9月底離職,被告申報陳達雄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再者,陳達雄任職被告期間,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永瓚公司、遠東銀行、中國銀行向本院聲請就陳達雄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59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649號、98年度司執字39320號、99年度司執字23995號、99年度司執字30630號、99年度司執字32350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陳達雄任職於被告至99年9月底離職,依被告申報陳達雄之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6700元,再依各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永瓚公司、遠東銀行、中國銀行之債權比例計算,而上開移轉命令係於98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自99年1月起算至99年10月止,總計被告應給付伊3262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2627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稱伊於收受98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後,曾以傳真聲明異議狀方式,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承辦人員確認其有收到伊傳真之聲明異議狀等語。惟查,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以電話詢問本院執行處果股書記官:98年間是否有收到債務人陳達雄傳真的聲明異議狀?經該書記官答以:「卷內並無收受陳達雄傳真聲明異議狀之資料,電腦也無收受該資料之紀錄。」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院檢閱98年度司執字第65649號強制執行卷宗,卷內亦無被告所傳真之聲明異議狀,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收受98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後,有向本院聲明異議,則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確有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聲請執行陳達雄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時間係在永瓚公司(案號:98年度司執字39320號)之後;在遠東銀行、永瓚公司(案號:99年度司執字30630號)、中國銀行之前,而觀諸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提出之扣款明細,可知被告將陳達雄之薪資在3分之1範圍,於99年5至6月,依遠東銀行、永瓚公司(案號:99年度司執字30630號)之債權比例;於99年7至10月,依遠東銀行、永瓚公司(案號:99年度司執字30630號)、中國銀行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人,顯見被告依本院執行命令,將陳達雄之薪資在3分之1範圍扣押,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實無惟獨遺漏原告之債權,不依其債權比例,將陳達雄之薪資分配予原告之理,是縱認被告確有以其業已依執行命令,扣押陳達雄之薪資並分配予他案債權人永瓚公司、遠東銀行、中國銀行,故無法再依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扣押陳達雄之薪資並分配予原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顯無理由。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原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陳達雄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陳達雄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及陳達雄均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被告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8年12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65649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陳達雄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陳達雄則於99年1月5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寄存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64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陳達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再依原告之債權比例計算之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該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該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陳達雄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該薪資債權之3分之1,再依原告之債權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陳達雄任職於被告至99年9月底離職,依被告申報陳達雄之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6700元,而該扣押命令係於98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應自當日生效,則陳達雄自99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再依原告之債權比例計算,金額計為32627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陳達雄或陳達雄之其他債權人為給付,縱被告已對陳達雄或陳達雄之其他債權人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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