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0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訴訟代理人
- 范志賓
- 被告
- 全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如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如添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65,121元暨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21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乃持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8652號民事裁定)聲請就廖如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0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9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並未依法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乃再依法於99年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廖如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已送達被告,被告亦未就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故而,被告應自收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06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本金65,121元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2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廖如添每月應支領薪資之1/3給付予原告,經計算至99年5月9日止,廖如添應給付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達117,217元,原告則請求被告給付83,600元,其餘超過部分不為請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865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2月2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8906號執行命令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就未到期薪資部分自不得逕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依上開判決要旨,將來之薪金請求權並非確定之債權,債權人僅得請求業已屆期之薪資債權。經查,廖如添自82年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自94年5月1日起其每月薪資為22,8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4日保承資字第10010026990號函附卷可稽,則依本院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為7,600元(22,800元1/3=7,600元),則自本院扣押命令生效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本院移轉命令給付之期間已達11月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廖如添薪資債權3分之1、按11個月之期間計算之薪資債權額83,600元(7,600元11月=83,6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