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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
    賴瑞隆、游三立

  • 原告
    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法人
  • 被告
    嘉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4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賴瑞隆 訴訟代理人 葉三銘 訴訟代理人 張紋誠 被   告 嘉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與被告於民國95年1月 27日簽訂高雄市城市商品授權製作及行銷推廣契約書,契約標的為高雄市城市商品,其內容乃原告授權被告於履約期限內得不限制數量重製、散布、發行,自費製作並推廣城市商品,而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另被告應分別於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前各需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僅支付6萬元,尚有1期金額未繳納,藉 故一再拖延給付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其後高雄市政府因業務需求而為整編,於99年7月1日將新聞處併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內,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獨立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故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述二期繳款部分,其中第一期部分,被告業於96年初繳款,至於第二期則於96年年底至97年初處理完畢,另於96年年中(約6、7月左右),原告方面另發文對被告終止契約關係,因公司解散後,有些資料在另名合夥人王素卿那裡,僅因原告無法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與被告於95年1月27日簽訂 高雄市城市商品授權製作及行銷推廣契約書,契約標的為高雄市城市商品,其內容乃原告授權被告於履約期限內得不限制數量重製、散布、發行,自費製作並推廣城市商品,而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另被告應分別於95 年 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前各需支付原告6萬元,被告有清 償一筆6萬元之債務。及其後高雄市政府因業務需求而為整 編,於99年7月1日將新聞處併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內,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獨立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等事實,提出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勞務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高雄市城市商品」授權製作及行銷推廣評案審計畫及相關商品資料、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考試院99年8 月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93234071號函、高雄市政府函99年7月23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90043316號函、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總說明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6日有繳納一筆6萬元款項 乙節,提出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為證,而對此,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繳納96年12月31日應繳納之款項,至於95年12月31日應繳納之款項則未繳納,被告抗辯高雄市政府曾於96年年中(約6、7月左右)對其終止契約等語,雖經證人王素卿到庭證稱:其曾看過96年度高雄市政府發函給被告公司之停止販售的公文等語,惟查證人王素卿所見聞之停止流通販售之公文是否於96年年中所見聞,並無法從其證詞得知,而參照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有關通知原告停止商品之流通販售公文,其時間為97年3月5日,此有高雄市政府新聞處97年3月5日高市新處三字第0970001089號公文附卷可採。而果若高雄市政府於96年年中有對被告終止契約,則為何被告仍於96年12月26日至原告處繳納款項?更何況本院經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函調高雄市政府終止契約之公文,然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以高市新局出字第1000000470號函則回覆:「原訂授權契約第三條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本局業以民國97年3月5日高市新處三字第0970001089號第書函,正式通知嘉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授權期限已屆滿,即日起停止該類所有商品之流通販售」等語,均係指明契約期滿始通知被告契約期滿停止所有商品之流通販售,並非於契約期間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高雄市政府曾對其終止契約云云,與其事後其往繳款之情形,顯有不符,尚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兩造之契約已於96年間結束,如果被告未繳納第一期款項,應該不會拖延至今再為處理,而被告如有未繳納款項之情形,原告如何結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當初之承辦人員,因當初承辦人員未將事情說明清楚,所以造成原告如今再重提這個問題,況支付第一期款項時原告方面有發一個函,被告即帶該函文前往繳納,且以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為第二期款項,則被告既然繳納第二期款項,照理來說,亦應已繳納第一期款項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前,即曾分別於99年6月29日以高市新處三字第0990003247號函及同 年7月22日高市觀六字第0990006197號函向被告催繳積欠之 六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上開二函文附卷可參,則原告既因其事後清查被告繳款之情形,發覺被告雖有繳納第二期款,惟尚有第一期款項未繳納,並於催告二次無效後,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原告已將本事件結案。再者,被告亦提出96年1月15日發文至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之函文,其內容係針 對其與原告間有關「高雄市城市商品授權製作及行銷推廣」乙案,已於95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依合約被告公司應支付第一期回饋金6萬元,請原告派員協助回饋金繳納事宜 ,惟該函文僅顯示原告當時有繳納第一期款項之意願,至於實際上是否有繳納該筆款項,並無法據此得知,而證人王素卿到庭證稱:「(提示收據正本,有無看過這個收據?)這張我沒有看過,這張應該是指第二次繳款的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前面那張繳款的收據?)這個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我提出的這張是我公司出了問題之後,我去高雄市政府問我們還積欠什麼金額而去繳交的,才會有這張收據。如果前面還有欠款的話,高雄市政府應該會一起告訴我,第一張是因為我們公司有正常營運,應該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己去繳的,但是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去繳款的收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問:96年1月份繳款的時候是我與證人一起去的,且高雄 市政府接待的人是一位女生不知道是處長或是誰領我們去的?)我有印象,日期我比較不清楚,關於付款的事情有一次到新聞處,我們公司跟新聞處只有針對城市商品之間才有往來。一年度是繳交6萬元,當次繳多少我沒有記得,我只記 得有一次要繳款到新聞處去,當次實際上有沒有繳款我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問:第一次繳款的時候我們一起去的,而且還拿著這份公文一起去,請證人看一下是否有印象?)這個公文我有印象,大部分去新聞處都必須要跟科長打招呼,都是我在打招呼,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去了之後,我都去打招呼,就沒有留意,到了新聞處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跟新聞處裡面的人員去繳款,我就在跟科長聊天,如果有繳款的話,我們都有記帳,這部分我可以回去找給被告,因為新聞處與財務處是不同樓層,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實際去繳款,我沒有看到。」等語,是見,證人王素卿並無親自目睹被告有繳費之情形,且經改期後,亦未提出有記帳之資料予被告,而其所為被告有繳納第一期款項之意見,乃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認為被告確實已有繳納第一期款項。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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