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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3384號

原告
銘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被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林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36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施林足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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