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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永春

原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史淑瑛即騰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自96年4月30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9,985元,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申請書、用戶帳戶結餘資訊、電信費對帳單、電信費用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9,985元,以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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