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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98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靜宜原係夫妻(現已離婚)。被告知悉周靜宜所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平日均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住處客廳抽屜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周靜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財物,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以為係周靜宜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被告在該信用卡1式2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周靜宜」之署名,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財物,計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周靜宜及原告。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17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2422元,被告僅償還部分金額,原告尚受有697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未經周靜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周靜宜」之署名,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17筆金額計72422元,惟僅償還部分金額,原告尚受有69728元之損害,又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消 費 日│金    額│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1  │91.06.24│ 20715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2  │91.07.19│ 11138元│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區分公司    │
 ├──┼────┼────┼───────────────────┤
 │ 3  │91.07.19│  1250元│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區分公司    │
 ├──┼────┼────┼───────────────────┤
 │ 4  │91.07.22│ 16400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5  │91.07.24│  2239元│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口             │
 ├──┼────┼────┼───────────────────┤
 │ 6  │91.07.25│   960元│伯偉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
 │ 7  │91.07.28│   620元│新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8  │91.07.29│  5800元│美少女KTV                             │
 ├──┼────┼────┼───────────────────┤
 │ 9  │91.07.31│   620元│新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91.08.04│  5890元│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第七分公司4 │
 ├──┼────┼────┼───────────────────┤
 │ 11 │91.08.05│   914元│新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91.08.08│   550元│新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91.08.09│  2370元│阿拉丁視聽歌唱社有限公司              │
 ├──┼────┼────┼───────────────────┤
 │ 14 │91.08.21│   756元│新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91.08.23│   660元│新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16 │91.11.16│   500元│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17 │92.01.25│  1040元│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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