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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告
丙○○
被告
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允發於民國98年10、11月間向原告借款用以發放員工薪水,持由被告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生活公司)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以保單貸款之金額交付上述借款,或部分借款金額依其指示匯入被告欣生活公司帳戶。不料,原告屆期於99年2月5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三、被告欣生活公司經合法通知,僅具狀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而原告並未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甲○○之追索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欣生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於99年2月5日提示不獲支付,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欣生活公司經合法通知,僅具狀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生活公司給付原告17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為背書人,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負擔清償票款之責云云,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欣生活公司之所在地即台中市為發票地,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4段81號及台中市○○○路270號,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遲至99年2月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甲○○,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17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欣生活公司給付原告17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附表: │├───┬───┬──────┬──────┬───────┬─────┬─────┬─────┤│發票人│背書人│ 票據發票日 │ 提 示 日 │ 票 面 金 額 │付款人 │ 帳 號 │ 票據號碼 │├───┼───┼──────┼──────┼───────┼─────┼─────┼─────┤│欣生活│甲○○│98年10月25日│ 99年2月5日 │新台幣伍拾萬元│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XC0000000 ││事業有│ │ │ │ │行水湳分行│ │ ││限公司│ │ │ │ │ │ │ │├───┼───┼──────┼──────┼───────┼─────┼─────┼─────┤│欣生活│甲○○│98年10月29日│ 99年2月5日 │新台幣肆拾伍萬│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AD0000000 ││事業有│ │ │ │元 │行五權分行│ │ ││限公司│ │ │ │ │ │ │ │├───┼───┼──────┼──────┼───────┼─────┼─────┼─────┤│欣生活│甲○○│98年10月16日│ 99年2月5日 │新台幣貳拾玖萬│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XC0000000 ││事業有│ │ │ │肆仟元 │行水湳分行│ │ ││限公司│ │ │ │ │ │ │ │├───┼───┼──────┼──────┼───────┼─────┼─────┼─────┤│欣生活│甲○○│98年11月5日 │ 99年2月5日 │新台幣伍拾參萬│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XC0000000 ││事業有│ │ │ │元 │行水湳分行│ │ ││限公司│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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