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 原告
- 貴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向其購買機器及週邊設備,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92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中簡字第106 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9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