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薪峰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翊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晚間,在臺中工業區○○○路施作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時,因施工不慎,挖損埋設於道路路面下之高壓電纜線,致高壓電纜線無法正常供電,造成原告公司之電腦主機及精密檢測儀器受損嚴重,無法運轉,原告因將樣品委外檢測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69,870元,此項費用既係被告展翊公司因施工時之疏失,導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該被告賠償。原告先以電話試圖與被告展翊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復於98年4月18日,對被告展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賠償損害,詎被告展翊公司竟回函指稱:由於原告當初未依照規定深度埋設高壓電纜線,始造成該高壓電纜線被挖損等語,惟被告展翊公司於道路施工時,即應注意埋設管線之安全,並為必要之防護,其引用法令規範企圖規避責任,自非可採。被告展翊公司雖另抗辯:其在98年3月31日施工前即已指派工程人員,向位於施工路段沿線之公司及廠商告知即將施工訊息,並張貼施工告示於施工路段之明顯位置,復委請臺中工業區管理局以電子郵件通知廠商施工日期與施工路段,原告得知施工訊息後,卻未對其告知施工路段埋設有上開高壓電纜線之事,是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挖損該高壓電纜線,對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看到被告展翊公司張貼之施工告示,僅在97年底收到臺中市工業區廠協會告知:近期將進行寬頻管道工程,期間至98年5月,至於詳細施工期間則未受通知,是被告展翊公司以其已通知原告施工訊息為由,拒絕就其施工不慎導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賠償,要非有據。又原告係於90年8月間,委託被告薪峰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薪峰公司),代為申請高壓電用戶作業程序與施作埋設上述受損之高壓電纜線工程,惟據事發後拍攝之照片顯示,該高壓電纜線距離地面之深度,顯然不足75公分,可見被告薪峰公司並未依標準施工,其承作之上開高壓電纜線埋設工程,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自得本於與被告薪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該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為此分別依據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翊公司及薪峰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翊公司抗辯:其於98年2月4日召開之「臺中工業區○○○道建置工程」施工前協調會中,經該工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人員當場交付「電力公司台中工業區地下纜線配置圖」1份,該配置圖並未標示原告所指其遭挖損之高壓電纜線,該高壓電纜線顯係原告自設之接戶電纜線。且其在98年3月31日施工前,即已指派工程人員,向位於施工路段沿線之公司及廠商告知即將施工訊息,並張貼施工告示於施工路段之明顯位置,復委請臺中工業區管理局以電子郵件通知廠商施工日期與施工路段,原告得知施工訊息後,卻未對其告知施工路段埋設有上開高壓電纜線之事,是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挖損該高壓電纜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再按內政部頒佈之「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9條第3點規定,埋設地下管線應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埋設,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快慢速車道不得少於100公分。惟上開高壓電纜線埋設之深度,距離路面頂僅有44公分,管線周圍復未覆蓋淨砂或混凝土加以保護,可見原告埋設管線未遵循前揭規定,是原告所受損害,乃其本身未依法規埋設管線所導致,自不得請求被告展翊公司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其應就原告因上開高壓電纜線遭挖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其賠償之委外檢測分析含運費費用252,520元,尚應將原委任廠商之檢測價金收入扣除,始屬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薪峰公司抗辯:其係在90年間向原告承包埋設上開高壓電纜線之工程,其施工時,已依照電業法之規定,將該高壓電纜線埋至地面75公分以下之深度,並在路面上往下20公分處放置標示帶,且該工程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復由原告驗收後付款完畢,足見其施工完全符合契約約定;至於原告所提上開高壓電纜線被挖損之照片顯示,該高壓電纜線距離地面之深度僅有44公分,或許係其施工完畢後,該路段因有其他工程進行,而將該高壓電纜線往上挖所致,是該照片並無從證明其當初埋設管線之深度不足。退步言之,縱認其施作上開高壓電纜線埋設工程時有何不符契約約定,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惟其施工完畢迄今已將近10年,原告至今始請求其賠償損害,已超過法律規定之期間,其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展翊公司於98年3月31日晚間,在臺中工業區○○○路施作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時,挖損埋設於道路路面下之高壓電纜線,致該高壓電纜線無法正常供電,造成原告公司電腦主機及精密檢測儀器受損;該高壓電纜線係原告在90年8月間與被告薪峰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委託被告薪峰公司所埋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峰電業電力增設工程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2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所受上述損害,係因被告展翊公司施作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時之過失,及被告薪峰公司未依法規規定深度埋設上開高壓電纜線所造成,是被告展翊公司與薪峰公司應分別依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被告展翊公司施工時之過失所導致,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首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展翊公司因施工不慎,挖損埋設於道路路面下之上開高壓電纜線,造成該高壓電纜線無法正常供電,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展翊公司否認其施工時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展翊公司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其對被告展翊公司寄發、請求該被告賠償損害之98年4月18日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及98年4月24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均係原告自行擬具,是無從僅憑原告在該2份信函中,片面指稱:被告展翊公司在施工時疏於注意,造成原告公司電壓及電源發生異常,電腦主機及精密檢測儀器因而受損等語,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被告展翊公司之過失所造成。原告另提出之高壓電纜線毀損照片,及卷內第42頁至72頁所附單據,僅能分別證明被告展翊公司於98年3月31日施作臺中工業區○○○道建置工程時挖到電纜,及原告曾支出上開單據所載之費用,至於被告展翊公司就其施工時挖到高壓電纜線之事,應否負過失責任,及上述單據所列費用,是否係被告展翊公司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展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以上書證均無法獲得證明。再按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展翊公司因施作上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而自路面向下挖掘時,固應注意以上法規規定。惟被告展翊公司抗辯:其係在距離路面僅44公尺之深度,即挖到上開高壓電纜線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紙為證(參見第10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此觀之,被告展翊公司施工時,既未挖掘至前揭法規所定地下管線埋設應有之深度,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至於上開電纜線未依前述法規規定之深度埋設,顯非被告展翊公司在合法之深度範圍施工時所得預見,故被告展翊公司所辯:其就挖損上開高壓電纜線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展翊公司另抗辯:其在98年3月31日施工前,已指派工程人員,向位於施工路段沿線之公司及廠商告知即將施工訊息,並張貼施工告示於施工路段之明顯位置,復委請臺中工業區管理局以電子郵件通知廠商施工日期與施工路段,原告得知施工訊息後,卻未對其告知施工路段埋設有上開高壓電纜線之事,致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挖損該高壓電纜線,則原告就其因而所受損害,應自負其責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展翊公司並未在其公司所在之路段張貼施工通知云云,且該被告提出之施工通知公告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在98年3月31日前,已獲悉其將在上開高壓電纜線所在路段施工之事。惟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先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展翊公司施工時之過失所導致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意旨,被告展翊公司就其所辯已事先通知原告施工訊息之事,即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該被告之請求仍難認為有據。是被告展翊公司就其施作上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時,挖損上開高壓電纜線一事,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以其因該高壓電纜線受損所生損害,係因被告展翊公司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為由,請求該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縱因被告薪峰公司依承攬契約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損害,其對被告薪峰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被告已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原告對被告薪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98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及第500條前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等規定可知,定作人若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或完成工作1年後(倘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則由1年延長為5年),始發見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495條係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準此,定作人若因未於民法第498條至第500條規定之期間發現瑕疵,致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自不得於其後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原告自承其係在90年8月間委請被告薪峰公司施作埋設高壓電纜線工程,且依其提出卷內第79頁至第92頁所附書證可知,上開埋設高壓電纜線之工程,係屬被告薪峰公司向原告所承攬電力增設工程之一部,雙方就該電力增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600,000元,原告應在台電公司通知繳費時,給付被告薪峰公司200,000元,另於被告薪峰公司送電完成及完工時,給付該被告400,000元(參見第89頁下方之文字記載);再由被告薪峰公司於90年11月12日出具之請款單(參見第90頁)記載:其已依合約規定送件完成,請求原告給付增設電力工程尾款400,000元與追加工程款24,500元,及被告薪峰公司先後於90年10月10日及90年11月10日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金額分別為200,000元及424,500元(即上述增設電力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加總之金額)之統一發票(參見第81頁及第86頁)觀之,足見被告薪峰公司至遲在90年11月中旬,即已完成原告所定作之埋設高壓電纜線工作,並已向原告領得報酬完畢。原告竟遲至98年10月20日,始對被告薪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薪峰公司未依法規規定埋設高壓電纜線,就其間所訂承攬契約而應完成之工作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情事,請求該被告賠償損害,距被告薪峰公司於90年11月中旬完成該項工作時,早已超過5年,則不問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薪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超過時效期間,且被告薪峰公司已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參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倒數第1、2行),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其自得拒絕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薪峰公司在90年8月間施作其定作之埋設高壓電纜線工程時,因未依規定深度埋設,致另被告展翊公司挖損該高壓電纜線,造成原告受損,據此請求被告薪峰公司賠償369,87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高壓電纜線被挖損,導致其所受損害,係被告展翊公司施工時之過失挖損該高壓電纜線,及被告薪峰公司未依其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為完全而無瑕疵之給付所造成,並分別依據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者連帶賠償36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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