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原 告 張登翔 訴訟代理人 張世嫺 被 告 偕美瑛 被 告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偕美瑛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9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22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狀追加劉志仁為被告,另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將利率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再於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8年9 月23日起算。核原告追加劉志仁為被告,其請求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減縮利率及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9月間,先經原告之姊即訴外人張世 嫺介紹使用柏格公司(後更名為亮碧思公司)代理法國Lampe Berger品牌精油商品,後轉為經營傳銷商,被告偕美瑛為原告上線之一,因教導原告頗多深受原告信任。嗣柏格公司自同年10月15日起舉辦「顛峰再現促銷專案」時,被告偕美瑛遊說原告參加該專案,因原告顧及住處無囤貨空間有意退縮,被告偕美瑛即表示可先將部分貨品寄至其提供之處所,其再以每月20000元上線責任出貨額為度,分批按月寄還至 原告住處,以解決原告無處囤貨之問題。原告欣然同意,並於同年12月23日以個人經銷商「翔宇企業社」名義,於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訂貨累積達360000元,在營業櫃台完成電腦訂貨,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後,即以被告偕美瑛為收件人,將貨品內容為Lampe Berger品牌2公升精油薄荷1瓶、驅蟲18瓶、檀香19瓶,共38瓶精油,價值94836元之貨品(下稱系爭 貨品),寄往臺中市○○區○○路3段90-30巷39號被告偕美瑛之上線即訴外人蔡滿之住所(下稱系爭處所),而由蔡滿之夫即被告劉志仁簽收無誤。又被告偕美瑛亦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已收到貨品,惟其後被告偕美瑛並未依約按月寄回貨品予原告。嗣於94年中旬,原告決定退出柏格公司之傳銷經營而欲取回寄放於被告偕美瑛處之系爭貨品,詎被告偕美瑛以部分貨品已逕自售出,需待補齊貨品後再通知原告1次取 回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貨品,其後更處處閃躲拒絕返還。被告偕美瑛以借原告存放系爭貨品為由,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貨品5年,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貨品逕自售出,系爭貨品 於原告購買時原價為94836元,惟嗣Lampe Berger品牌精油 調整價格,調整後系爭貨品價值144400元。又原告以信用卡支付系爭貨品原價94836元,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9,系爭貨品遭被告偕美瑛扣押5年無法出售套現,致原告增加信用卡循環利息計94789元之支出。再者,原 告信任被告偕美瑛卻無法拿回貨品,內心受創,且信用卡複利利息絕不只94789元,惟因無法算清,故一併請求於精神 慰撫金70000元內。又原告因公事繁忙,只得委任母親或姊 姊代為出庭,而渠等從林口鄉之居所搭車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原告原向該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全程約18.79公里,計程車費(包括高速公路過路費)單 趟約600元,以民事簡易訴訟遞狀與至少出庭2次,最少3次 往返計算,本件於第1審訴訟中,預計支出3600元之計程車 費(600×3×2=3600)。此外,原告為處理本件糾紛寄發 存證信函支出109元,另支出存證信函影印費12元,及起訴 狀影印費288元。以上合計請求313198元(144400+94789+70000+3600+109+12+288=313198),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偕美瑛返還非善意且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系爭貨品部分擅自售出之不當得利,並依同法第184條、197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仁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98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系爭貨品之所有人應係「翔宇企業社」,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被告偕美瑛並未收到系爭貨品,亦未居住於系爭處所,本件係原告拜託伊調貨,伊才幫忙連絡寄到蔡滿住所之地址即系爭處所,且系爭貨品實係98年12月間,原告之姊張世嫺用以向蔡滿換取1 支柏格公司編號5485號之限量薰香精油瓶(下稱系爭精油瓶)之換貨交易之貨品,原告有關貨品事項均由張世嫺處理,故由張世嫺依協議直接將系爭貨品寄至系爭處所,被告偕美瑛僅係居中接洽、名義上之收件人,實際上並未經手系爭貨品。況果如原告所言係因無處囤貨而寄放系爭貨品,則何以於92年12月23日後,在同年月30日至93年7月期間原告及張 世嫺兩姊弟累積進貨量約368000元?可見原告主張無處可囤貨,所言不實。而在柏格公司精油包裝是1箱6瓶之前提下,為何於92年12月23日訂貨量累積達360000元,卻僅將系爭貨品寄予被告偕美瑛?再者,系爭精油瓶價值94752元,與系 爭貨品大約等值,可知原告確係要以系爭貨品交換等值之系爭精油瓶。又原告主張系爭貨品遭被告偕美瑛扣押5年,倘 係事實,何以於循環利息壓力下,放任5年不處理?可見原 告所言不實。又原告自承系爭貨品遭被告偕美瑛扣留5年, 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此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2年10月間起為柏格公司(後更名為亮碧思公司)代理法國Lampe Berger品牌精油商品之經營傳銷商,被告偕美瑛為原告之上線,蔡滿為被告偕美瑛之上線,被告劉志仁為蔡滿之夫。 (二)原告於92年12月23日於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訂貨累積達360000元,在營業櫃台完成電腦訂貨,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後,即以被告偕美瑛為收件人,將系爭貨品寄往系爭處所,而由被告劉志仁簽收無誤。 (三)系爭處所為蔡滿及被告劉志仁之住所。 (四)系爭精油瓶價值為94752元,系爭貨品價值為94836元。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偕美瑛同意伊可先將部分貨品寄至其提供之處所,其再分批按月寄還至伊住處,以解決伊無處囤貨之問題,伊遂於92年12月23日以個人經銷商「翔宇企業社」名義,於柏格公司臺北營業處訂貨後,即以被告偕美瑛為收件人,將系爭貨品寄至系爭處所,而由被告劉志仁簽收。詎被告偕美瑛竟未依約按月寄回貨品予伊,甚者,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貨品逕自售出,顯構成不當得利,亦係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767條、第184條、197條規定,請求 被告偕美瑛給付313198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仁為同一給付,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二)被告偕美瑛與原告間有無「原告可先將系爭貨品寄至被告偕美瑛提供之處所,被告偕美瑛再分批按月寄還予原告」之約定?(三)原告寄送系爭貨品至系爭處所,是否係為履行原告之姊張世嫺與蔡滿之間以系爭貨物換系爭精油瓶之換貨協議?就以上爭點,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固抗辯稱系爭貨品之所有人應係「翔宇企業社」,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查,翔宇企業社係原告所獨資經營,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獨資商號「翔宇企業社」與其負責人即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本件訴訟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給付之訴,而原告訴之聲明又係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偕 美瑛同意伊可先將系爭貨品寄至其提供之處所,其再分批按月寄還至伊住處,以解決伊無處囤貨之問題等語,惟為被告偕美瑛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柏格香頌刊物、被告偕美瑛之手稿、營運規章、制度表簡介、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為證,然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雙方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約定,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三)又被告偕美瑛聲請傳喚傳證人蔡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偕美瑛訴訟 代理人問:你是否在92年2月與原告換了一批價值9萬多元的商品?)我有收藏柏格的精油瓶,經由被告偕美瑛表示張世嫺想要以精油跟我換貨,這是很平常的事,所以我同意。之後我將該瓶交由被告偕美瑛幫我交換,再不久我就收到收貨人為偕美英的精油,我的慣例是不是我家人的物品不會代收,本件是因為之前有通知,所以才由我先生簽收。(原告問:依證人所述足知為處世謹慎之人,交付精油瓶有無要求被告偕美瑛或原告簽收?)換貨很平常,且我與被告偕美瑛熟識,基於相信,我沒有要求簽收。(原告問:既與被告偕美瑛熟識,為何收到掛號卻以查無此人退回?)被告偕美瑛確實不住該地,且為掛號信,我不敢代收。(法官問:你所稱換貨是換幾支瓶?)1支,編號為5485,訂價為112800元, 我實際付94752元,應該是89、90年間買的。」等語明確。 又證人劉志仁亦於同一期日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偕美瑛問:你是否曾在92年12月間收到一批收受人為我名義的貨品?)有。(被告偕美瑛問:該批貨物有無轉給我?)沒有。因為那批貨是換貨。我家有1支瓶子,張世嫺想找到這支瓶 子,透過偕小姐跟我或我太太商量之後,我們願意把這支瓶子跟她換同等值精油貨品。後來偕小姐把這支瓶子拿給張小姐,不久我就收到這一批貨。(法官問:提示告證五所附出貨單,是否主張換貨的該批精油?)對。(原告問:你是何時把瓶子交給被告偕美瑛?)我忘了,總之是收到精油前,否則原告未收到瓶子,哪裡會訂貨給我。」等語綦詳。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向亮碧思公司函詢系爭精油瓶之售價若干?在92年間是否仍可購得?並查明有無經銷商蔡滿或劉志仁購買系爭精油瓶之紀錄?經該公司於99年4月9日具狀陳報,答以「系爭精油瓶之售價為112800元,實際購買價為94752元,於92年間仍購得該項商品,翔宇企業社、張登翔及 張世嫺3名經銷商自加入迄今皆未曾向本公司購買過該項商 品。又本公司經銷商蔡滿於89年5月4日以下線經銷商周美玲名義向本公司購買系爭精油瓶,並於89年5月11日由蔡滿將 該項商品提領。」等語,並附有經銷商訂貨單為憑,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亮碧思公司之陳報狀所載,益徵原告之姊張世嫺與蔡滿之間確有以系爭貨物換系爭精油瓶之換貨協議,且原告寄送系爭貨品至系爭處所係為履行該協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等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為本件主張,顯與事實未符,即無足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偕美瑛與原告間有「原告可先將系爭貨品寄至被告偕美瑛提供之處所,被告偕美瑛再分批按月寄還予原告」之約定,則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767條、第184條、197條規 定,請求被告偕美瑛、劉志仁應給付原告313198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然簡易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