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原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 被 告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角鐵等鐵 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半成品,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84,851元,被告並已支付訂金21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8年2月間將全部物品交付被告指送之訴外人順發工 業社代收,並由其為被告加工組裝成儲物架。本件買賣貨款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後,被告仍應支付274,851元,詎 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於98年6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則迄未給付所餘之貨款。 ⒉被告雖否認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84,851元等情。然系爭訂 製貨品之規格,是由被告於97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趙進順10張製圖後,由證人趙進順按其製圖於98年1月5日提出客戶訂單,傳真予被告公司,經其同意後(期間另有口頭追加事項),原告始按被告製圖做成半成品,且由被告指定之順發工業社代收,該送貨單數量及價金與客戶訂單對照,其金額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相符。又兩造間為口頭契約,就買賣標的、價格以傳真方式約定,再以電話確認,其間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出具品質保證書,被告以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應按正常請款備齊①品質保證書②正確數字之請款統一發票③本公司之發票」始能向被告請款,足見被告之要求依約無據,實無付款之意願。 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成品,以組裝成30台儲物架,議定價金總共為2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訂金、200,000元是尾款,買賣時被告是與原告之員工即證人趙進順約定210,000元統包,且被告已經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並未積 欠原告款項。 ⒉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或客戶訂單,相關出貨單、客戶訂單都是原告事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事先同意其上之價格及總價,應由原告提出被告確有同意其所提單價、總價之證明,並提出被告簽名同意買賣價金為484,851元之報價證明文件,否則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有欠原告債務。又證人趙進順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證人林添發即順發工業社亦係原告多年之協力廠商,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存疑,且證人林添發所言不論真偽,均無法證明兩造買賣之價金為何。證人趙進順雖否認有在被告提出加工儲物架尾款收據上簽名,而證稱是在支票票頭上簽名,雖實際上被告用以付款200,000元予原告之支票票頭上並無證人趙進順之簽名,可證 證人趙進順應是在收據上簽字;被告就本件儲物架之買賣,就是與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證人趙進順議價210,000元, 先付訂金10,000元,尾款200,000元已經付清,並未積欠 原告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角 鐵等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成品,原告並已於98年2月間將全部物品交付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順發工業社代收 完畢,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484,8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訂 金21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74,85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客戶訂單、出貨單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84,851元,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是 與原告之員工即證人趙進順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成品,以組裝成30台儲物架,約定價金總共為210,000元,訂金10,000元,尾款200,000元,被告已經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並未積欠原告款項;而原告提出之客戶訂單、出貨單均為事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自不可採等語。可認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數量,且出賣人即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買賣價金之金額為何,存有爭執;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即應為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為何?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價金合計應為484,851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訂單、出貨單等為證,被告則抗辯各該客戶訂單、出貨單為原告事後製作,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而不可採等情。然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是原告將被告買受之前揭鐵製半成品送交訴人外順發工業社代收時,供收貨人簽收之用,且其上分有運輸人之簽名或順發之簽收等記載,而其出貨日期之記載則分係97年12月30日、98年1月7日、8日、9日、12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月3日、4日、5日、6日、11日、19日,有各該出貨單在 卷可證,另經訊順發工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林添發亦證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送之物品,是用來組立被告指定生產之30組儲物架之用,其簽收是代表數量正確等語,足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確係於前揭日期出貨至證人林添發所營順發工業社時所製作者,並非原告事後再自行製作者。又客戶訂單則係原告之員工即證人趙進順所製作者,且有將訂單傳真予被告,但被告未回傳等情,業據證人趙進順到庭結證在卷;雖證人趙進順為原告之員工,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端視其陳述是否真實為斷,非僅以證人趙進順為原告之員工,即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查證人趙進順證製作之客戶訂單內所載之物品,其後均有送交證人林添發所營順發工業社,供組立被告指定生產之儲物架使用,此由比較客戶訂單及出貨單之內容,客戶訂單上記載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在出貨單上均有相同之記載,即可得知,並有原告提出客戶訂單、出貨單對照表在卷可查;可認證人趙進順所證該客戶訂單是兩造搓商買賣契約時,由其製作之事實,並非虛偽,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抗辯該客戶訂單、出貨單為原告事後製作等情,即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客戶訂單、出貨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故不可採等語。然查出貨單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所買受之物品交付證人林添發所營之順發工業社,供組立儲物架之用,其送貨地點為順發工業社,出貨單上自無被告之簽名,然已經證人林添發證述其品名、數量均為正確,且係供組裝被告指定生產之儲物架使用;另客戶訂單上雖無被告之簽名,然已經證人趙進順結證是因被告未回傳所致,惟如前所述,客戶訂單上所示之物品,其後均有送交順發工業社,供組裝系爭儲物架之用,自足認該客戶訂單為屬真實。而依送貨單上所示數量及單價計算結果,本件買賣價金確如原告所主張為484,851元,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之價金,兩造是約定統包210,000元等語;果如被告所言,兩造買賣價金僅有210,000元,即與原告主張之484,851元相去甚遠,應輕易可由出貨單上 關於價格之記載查知。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記載,可知原告於出貨時已載明各該買賣物品之品名、數量及單價,雖證人林添發證述其並不清楚兩造買賣之價格,簽收只是代表數量正確等語,然系爭物品既係由被告指定送交證人林添發代收,以組立被告指定生產之儲物架,則證人林添發收受原告交付之物品,性質上應屬於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由另一方面觀察,如謂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僅有210,000元,但原告竟於出貨時即在出貨單上記 載與約定價格相去甚遠之價格(高於一倍以上),而此價格是被告有可能即時查知者,應為智愚者皆所不為也,是被告抗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10,000元等語,應不足 採。 ㈢再查,被告雖提出一紙記載「祥安公司加工儲架尾款、茲收到貳拾萬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第一銀行、趙進順、1/19 」等文字之字據影本為證,以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210,000元,其已支付尾款200,000元等事實,惟原告則否認其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出上揭字據為屬私文書,且被告僅提出該字據之影本,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提出原本,且經原告爭執其真正,是被告提出上揭字據之影本即屬欠缺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無證據價值可言,不足以證明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為210,000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尚有價金274,851元之價金未為給付,是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8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