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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原告
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奧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或住所地均在台北縣蘆洲巿民權路61巷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雖記載被告丙○○、甲○○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153號12樓之1,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丙○○、甲○○之真正住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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