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 原告
- 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隆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授權訴外人楊日榕與原告接洽,向原告購買品名為TWD075036TBGMAA-X之聚酯加工絲(以下簡稱訟爭貨物),由另名訴外人林滄裕交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99年4月30日,帳號為00000000000號,票號為CR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013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原告已將訟爭貨物送至楊日榕指定之地點,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並抗辯:楊日榕及林滄裕係冒用其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等語。惟被告曾於98年8、9、10月間,以楊日榕擔任負責人之豪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翼公司)名義,3度向原告訂購貨物,且楊日榕就後2筆訂貨,均係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該2紙支票復皆已兌現,可見被告均係授權楊日榕向原告洽購貨物。況且,公司簽發支票,必須持大小章始得為之,故理當極為慎重,倘被告非因向原告訂購訟爭貨物,而須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由此足見,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並簽交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付款方法,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13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與被告接洽購買訟爭貨物事宜之訴外人楊日榕,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外人林滄裕,均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進行交易;又被告未經原告交付訟爭貨物,此觀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所載送貨地點,分別為:煜昌(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92之1號)及印順(彰化縣伸港鄉○○路1之35號),均與被告無涉,即足證明。再者,依照兩造過往之交易條件,原告若於98年11月間將被告購買之貨物交付被告,被告理應開立發票日為99年1月份之票據交付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意收受發票日遠在99年4月30日之系爭支票。是訟爭貨物之買賣,應係楊日榕冒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訟爭貨物,並簽交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法,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授權訴外人楊日榕向原告訂購訟爭貨物,並由訴外人林滄裕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法,原告已將訟爭貨物送至楊日榕指定之地點,則被告自應對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被告就原告係因出售訟爭貨物而取得系爭支票一事,雖未否認,惟抗辯:其並未授權楊日榕及林滄裕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兩造間未成立訟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參見被告於99年9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且指定受款人為原告,有卷附該支票影本足憑,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購買訟爭貨物,而簽交予其作為付款方法,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已成立訟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就訟爭貨物所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所提有關訟爭貨物之客戶銷貨明細表1紙、成品出貨單3紙及出貨明細單1紙(參見卷宗第4、21、22、24、62頁),均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亦無被告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簽名;另該等成品出貨單記載之交貨地址:「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92之1號,煜昌」,及「彰化縣伸港鄉○○路1之35號,印順」,復均非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是以上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持其就訟爭貨物開立之金額1,153,013元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參見卷宗第5頁)為證,且未見被告有何爭執,惟此乃被告是否因虛報進項稅額,而應受稅捐主管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無從憑此即認兩造間就訟爭貨物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三)至原告於本院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之訟爭貨物訂購單(參見卷宗第20、23頁),據其自陳:係訴外人楊日榕所簽署,且其係與楊日榕接洽訟爭貨物之訂購事宜(參見本院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被告否認曾授權楊日榕代理其出具該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則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楊日榕係基於被告授與之代理權,向原告訂購訟爭貨物。然原告未能提供楊日榕之地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原告另提出之楊日榕名片影本1紙(參見卷宗第64頁),其上雖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惟被告否認該名片係其所印製,原告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證明該名片之真正,則該名片自無法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楊日榕向其訂購訟爭貨物之證明。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於98年8、9、10月間,以楊日榕擔任負責人之豪翼公司名義,3度向原告訂購貨物,且楊日榕就後2次訂貨,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該2紙支票復已兌現,可見被告均係授權楊日榕向原告洽購貨物等語,並提出豪翼公司訂購單4紙(參見卷宗第44至46頁及第49頁)、客戶銷貨明細表2紙(參見卷宗第48、51頁)、成品出貨單2紙(參見卷宗第55、56頁)、統一發票2紙及支票3紙(參見卷宗第47頁、50及第53頁)等為證。然以上4紙訂購單,均係以豪翼公司之名義出具,2紙客戶銷貨明細表與統一發票記載之客戶及買受人名稱,皆係豪翼公司,另2紙成品出貨單所載交貨地址,與被告之營業處所亦不相同,故原告所稱該等由豪翼公司於98年8、9、10月間向其購買之貨物,實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云云,自以上書證內容並無從獲得證明。又豪翼公司以卷內第50及53頁所附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一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豪翼公司曾經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嗣將之交付原告,藉以清償豪翼公司前向原告購買貨物所應付價金,至於豪翼公司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是否即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委由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向原告訂購貨物,僅憑該2紙支票上之記載,實不得而知,故原告以豪翼公司前曾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之支票,給付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價金為由,指稱該等以豪翼公司具名購買之貨物,實際買受人均為被告,仍屬臆測之詞,無法遽予採信。是以原告所提以上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豪翼公司於98年8、9、10月間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實係被告透過豪翼公司之負責人楊日榕向原告購買等語,確屬真實,更無從進而推論楊日榕曾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向原告訂購訟爭貨物。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楊日榕與原告訂定訟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則楊日榕提出訂購單向原告所為購買訟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至原告另提出之通知單與出貨單(參見卷宗第58、63頁),其格式與上述訟爭貨物訂購單極為相似,且均由楊日榕在下方簽其姓「楊」字,故應亦係由楊日榕所出具,惟承前所述,楊日榕既未經被告授與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之代理權,則該等通知單與出貨單,仍不能證明被告曾與原告訂定訟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因而對原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楊日榕向其購買訟爭貨物,並簽交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已成立訟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且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上述支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153,01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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