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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償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董保成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日結婚,嗣訴外人董保成於93年4月25日死亡。訴外人董保成於結婚前之87年4月14 日曾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3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62之9號15樓之1)暨基地(台中市○○區○○段第1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前已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鈞院97年度執字第4000號),計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473,000 元,經分配及繳納有關之稅捐後尚剩餘412,299 元,理由訴外人董保成之遺產清理人即被告保管中。查訴外人董保成購買系爭房屋後,曾以系爭房屋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12 萬元,訴外人董保成即負有分期償還本息之債務。惟嗣因訴外人董保成無力清償本息,原告本於其妻情份,遂自87年10月起為上開貸款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董保成分期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迄至93年4月止,共計支出1,187,116元,均由原告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轉帳至訴外人董保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之方式繳納。原告上開為訴外人董保成清償債務之行為,利於訴外人董保成,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為訴外人董保成支出支之上開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之412,299元。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為訴外人董保成清償1,187,116 元之債務乙事,並不爭執。然稱,無因管理之成立,須有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始當足之。惟本件原告並證明,其上開清償債務之行為確有為訴外人董保成管理事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成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 條前段),此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依此,無因管理之構要件有四,即①管理事務。②管理他人事務。③為他人管理事務。④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其中所謂「管理事務」,與委任契約上之「處理事務」(民法第 528條),其意義相當,即凡任何適於為債之客體的一切事項均屬之;但單純之不作為包括在內。管理事務得為事實行為;亦得為法律行為。管理事務係法律行為時,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或以本人名義為之。而此重在管理事務之本身,目的是否達成,與無因管理之成立無關。其中管理「他人」的事務,包括①客觀的他人事務:此即他人的事務,有在客觀上得依事務在法律上的權利歸屬,加以判斷的。例如清償「他人」的債務、修繕「他人」所有的房屋、救助溺水之人。②主觀的他人事務:即事務本身係屬中性,無法依其在法律上的權利歸屬,判斷究屬何人。如購買演唱票、承租房屋等。於此情形,該事務是否屬於「他人」,客觀上無從判斷,應依管理人的主觀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成為他人事務。其中為「他人」管理事務,係無因管理最重要的一項基本要件,旨在決定無因管理的當事人,並限定無因管理的適用範圍。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的,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的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管理人誤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時,係屬誤信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或管理人認識其為管理的、係他人事務,但係出於為自己利益時,則屬不法管理,均無不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在客觀的他人事務(如修繕他人遭颱風毀損的屋頂、救助溺水之人),通常可依其情形判斷有無為他人之意思。在主觀的他人事務,管理人就其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應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四、次按,無因管理成立後,其次應檢討的是,是否為民法第176條規定之「正當的無因管理」(適法的無因管理)。該條所謂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而言。所謂利人本人,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如救火、收留迷途小孩、代收掛號信件等。所謂明示之意思,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其中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的案例。此項事務之管理通常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本件原告係為第三人即董保成清償債務,依上說明,原告之行為係對於訴外人董保成成立「適法的無因管理」甚明。查原告為訴外人董保成清償之債務即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計1,187,116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之412,299 元,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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