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聯耀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4巷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審閱原告提出其主張兩造所訂立之承攬書面契約 (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亦無任何關於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