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豐生農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豐生農產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位於南投縣;被告丁○○、乙○○之住所地雖分別位於南投縣、彰化縣彰化市,均非屬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447號2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4月2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台中市○○路○段447號24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被告等尚積欠票款0000000元,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即99年4月26日屆至時對被告等提示,卻僅獲部分付款,被告等尚積欠票款0000000元,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72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