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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原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被告
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其中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雖經經濟部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2410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給付票款等訴訟,被告既經廢止登記,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本件被告應以癸○○、戊○○、丁○○、己○○、乙○○、壬○○、丙○○、庚○○○、辛○○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又被告於84年間為擴展業務需籌措部分週轉資金,故於同年7月7日經董監事決議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除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外,另提供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29、732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84年8月7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不清楚公司有向被告借款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經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屬真實。惟按支票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係於84年7月31日、84年8月16日完成發票行為,原告遲至99年6月11 日始起訴請求,則該票據上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0 萬元,屆期未為清償等情,亦有其所提被告公司84年7月7日董監事借款決議紀錄、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拍字第50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305 號暨99年司執字第5369號拍賣公告在卷可稽,信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84年7月31日 │84年8月7日  │   5,000,000  │ AH0000000  │
├──┼──────┼──────┼───────┼──────┤
│ 2  │84年7月31日 │84年8月7日  │   5,000,000  │ AH0000000  │
├──┼──────┼──────┼───────┼──────┤
│ 3  │84年8月16日 │84年8月16日 │   5,000,000  │ AH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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