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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 原告
- 潔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李直穎即鼎太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4,52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潔勵霧峰加油站與被告於98年7月17日就原告所販賣之汽、柴油簽定買賣契約,由原告供油予被告,約定每月30、31日為結帳日,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應於每月10日將價金給付原告,嗣原告即依約供油予被告,詎被告積欠98年10月份貨款62,632元、11月份貨款201,892元未給付,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264,524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押金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14,524元未付。而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訂約,抗辯是訴外人李奎範所為者,然訴外人李奎範與原告訂約時,有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被告亦有拿去充進項憑證報稅,可認兩造確有契約關係,而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積欠原告油費,系爭油費是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李奎範所積欠,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簽約,是訴外人李奎範所簽者,大小章也是訴外人李奎範私自刻的,被告並未授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雖然是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經營的是訴外人李奎範,訴外人李奎範現在沒有錢,所以他就不管,被告雖然有拿原告所開之發票去報稅,但被告仍不承認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汽、柴油,尚積欠98年10月份貨款62,632元、11月份貨款201,892元未給付,合計為264,524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押金5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14,524元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買賣合約書、加油簽收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其並未與原告簽約,是訴外人李奎範所簽者,大小章也是訴外人李奎範私自刻的,被告並未授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然查,被告亦自承其是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李奎範,顯可認訴外人李奎範係有權使用被告之名義者。且查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曾於98年9、10月間開立發票字軌分別為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 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之統一發票7紙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各該統一發票後,亦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辦理申報進項扣抵,有該分局99年8月12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9101484 7號函在卷可稽。而按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將原告所交付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列入進項稅額扣抵申報,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均已知悉,且客觀上已承認曾買受系爭貨物無訛。再者,訴外人李奎範於與原告簽約時,亦有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查核,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證。徵諸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在客觀上有足以令原告相信訴外人李奎範是有權代理被告之事實,是原告顯係與被告簽約,而非與訴外人李奎範個人為交易之對象。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款214,524元未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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