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 原告
- 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餘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服務及聘僱著作權承諾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0000元,復於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98年8月1日起算,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99年2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導演助理職務,並於同年月20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及聘僱著作權承諾書,同意恪守規章,如有任何不良違規行為等事情,致原告遭受損害,均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穆幸誼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之責任。詎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租賃車號3A-6449號自小客車執行業務,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違規左轉致撞擊訴外人楊志勇騎乘之機車,造成楊志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楊志勇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原告連帶給付444008元(98年度北簡字第5916號),嗣於98年5月12日,楊志勇同意以300000元和解,而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先代其墊付該筆和解金,其後再全數返還原告,原告乃交付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予楊志勇,因而當庭成立和解,被告亦於當日簽署協議書,同意就原告於上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代被告墊付之和解金額300000元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服務及聘僱著作權承諾書第2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有簽訂服務及聘僱著作權承諾書,惟該承諾書之對造係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服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國際影視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依該承諾書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原先係受僱於可米國際影視公司,其後則受僱於原告公司,惟任職期間,可米國際影視公司及原告公司均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且勞務契約於職務調動後亦未重新簽訂,該契約部份內容顯失公平,致被告之保險年資及相關權益受損。甚者,任意調動被告職務,先後將被告從原任職之製片助理,調任為導演助理、道具人員,且工作超時、無任何休假補假、車輛保管停車以及業務上通訊聯繫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職務為道具,職管箱型業務用小客車及車上之美術道具用品,原告為節省成本,租用車輛,並無投保相關保險,亦無告知被告,致意外發生後,所有責任均要被告承擔。又原告怠於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且推卸責任,致楊志勇憤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使被告刑事上被判業務過失傷害,除留下不良之紀錄,亦損失5萬元之罰金。再者,原告擔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不利於己,急欲被告於庭內和解,惟和解金額並非被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租賃車號3A-6449號自小客車執行業務,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違規左轉致撞擊楊志勇騎乘之機車,造成楊志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楊志勇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原告連帶給付444008元(98年度北簡字第5916號),嗣於98年5月12日,楊志勇同意以300000元和解,原告乃交付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予楊志勇,因而當庭成立和解,被告亦於當日簽署協議書,同意就原告於上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代被告墊付之和解金額300000元全數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及聘僱著作權承諾書、協議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簽收回條,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依服務及聘僱著作權承諾書第2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服務及聘僱著作權承諾書第2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導演助理職務,並於同年月20日與伊簽訂服務及聘僱著作權承諾書,同意恪守規章,如有任何不良違規行為等事情,致伊遭受損害,均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穆幸誼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開車撞傷楊志勇,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300000元和解金予楊志勇,原告自得依上開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惟查,觀諸該承諾書,其上載明:立志願書人乙○○(即被告)茲自96年8月7日起於可米國際影視公司擔任導演助理職務,…等語,顯見該承諾書之對造係可米國際影視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原告自不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2日日簽署協議書,同意就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59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代被告墊付之和解金額300000元全數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略以:其任職期間,原告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健險,致其保險年資及相關權益受損。甚者,任意調動被告職務,且工作超時、無任何休假補假、車輛保管停車以及業務上通訊聯繫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職務為道具,原告為節省成本,租用車輛,並無投保相關保險,亦無告知被告,致意外發生後,所有責任均要被告承擔。再者,原告怠於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且推卸責任,致楊志勇憤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使被告刑事上被判業務過失傷害,除留下不良之紀錄,亦損失5萬元之罰金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所為如確有造成被告任何損害,亦應由被告另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概與本件無涉,被告空言抗辯委不足採。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擔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不利於己,急欲被告於庭內和解,惟和解金額並非被告之意思等語。惟查,該和解金額既為被告所同意,而與楊志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不自由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而被告既不否認該協議書係其所簽署,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5月12日日簽署協議書,同意就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59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代被告墊付之和解金額300000元全數返還原告,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債務,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8年7月31日前清償,該函業經被告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36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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