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 原告
- 高清龍
- 被告
- 高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見龍
潘明文
高秀明
楊高秀美
高秀花
李建昌
李建明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為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6條、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早於民國96年11月1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9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3617840號函暨其後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7040號書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另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查詢單2件附卷可查;又被告公司之章程,就公司之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有被告公司章程附於前揭登記案卷可按。則在查無被告公司股東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之情況下,自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擔任本事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另有高見龍、潘明文、高清安、李文派4人(見卷附之股東名單),但高清安、李文派2人先後於91年9月21日、92年9月9日死亡,高清安之繼承人有原告、高見龍、高秀明、楊高秀梅、高秀花5人,李文派之繼承人有李建昌、李建明、李佩珊3人(原繼承人尚有吳子發、李佳凌2人,但其等先後於98年10月26日、91年5月19日死亡,無再轉繼承人),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2件、(除戶)戶籍謄本10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3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2件可稽。則在其等未分別互推一繼承人進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下,自應同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得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既為公司法第11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上揭清算人於實體法上當均得單獨代表公司,於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雖僅潘明文、李建明、李佩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潘明文、李建明、李佩珊應各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為辯論,自無依聲請或依職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更未向被告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盈餘或報酬,被告公司章程上所蓋用原告名義之印章,當屬偽造,被告公司章程將原告列名為股東,顯屬虛偽不實。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以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在被告公司解散後依法為負責人,並成為營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人,要求原告繳納高達新台幣(下同)293萬2329元之營業所得稅,則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是否須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明文陳稱:對於原告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沒有意見等語;另法定代理人李建明、李佩珊則陳稱:對於本事件之來龍去脈均不清楚,不知如何處理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列名為股東,在被告公司解散後依法為負責人,並成為營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人,台中行政執行處遂發函要求原告繳納293萬2329元營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開函文後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台中行政執行處99年4月26日中執庚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8140號函(均影本)各1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開書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另前揭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雖蓋用有「高清龍」之印文,惟原告就上揭蓋用之印文既否認為其所有或經其同意,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關於上開印章係屬偽造,原告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亦應認為實在。而原告因被告公司與真實不符之股東記載,致其是否應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以及是否成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等權利義務事項,均有不明確之情形,並造成其法律地位不安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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