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 原告
-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燕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禎
- 被告
- 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熟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章
鄭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CE認證輔導合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推動CE認證輔導計劃,約定報酬共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未稅),工作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雙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工作項目與進度,並以被告取得CE認證為輔導結束期間。依兩造CE認證輔導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於文件與送審支付期中款105,000元;於期末訪查且取得證書時支付尾款105,000元;而CE證書已於98年5月13日核發(機械指令及低電壓指令),已合於請領期中款及尾款之約定,經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被告雖抗辯SGS Taiwan Ltd.(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3日所簽發之『CE證書』並不為歐盟所認可等語,然原告當初委託時並未要求需要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認證;因台灣無法以中華民國或台灣名義加入國際組織,是SGS Taiwan Ltd.台灣分公司依附SGS United Kingdom Ltd.認證組織;原告於輔導前洽商診斷時即與被告公司營運主管即訴外人蘇仁義確認,被告公司之產品乃歐盟規約中屬「非危險機械」,只需輔導符合歐盟相關指令與規定便可自行宣告符合CE之規格,但被告希望由認證機構取得CE證書,因此原告在系爭合約輔導計畫書中明文告知被告公司產品乃歐盟規約之非危險機械,依據歐盟機械指令規定,無需NB(例如:英國SGS)發證,只需自我宣告,並依自願需求由第三者公證(例如:台灣SGS)發證,強化公正性,所以非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SGS Taiwan Ltd.亦可核發證書。另被告一再以其義大利客戶SBE公司不接受SGS Ta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惟SBE公司僅於98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11日的電郵內容告訴被告:被告於97 年8月18日出貨之產品規格不符合SBE公司之要求。而SBE公司未曾提到關於第三者公證證明之問題,亦從未拒絕或不承認SGS Ta 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顯不符合被告拒付報酬之理由。爰依CE認證輔導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委託原告繼續輔導驗證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符合歐盟規範之CE證書,被告不願給付系爭合約之期中款及尾款。被告公司為製造螺絲機器之製造商,且產品已經打開歐洲市場;因歐盟自84年1月1日起即規範輸入歐洲單一市場的機械產品均需貼有CE標誌,才能在歐盟市場上銷售,並且規定須由製造商承擔機械安全之責任,一些高危險性的機械更需先經過歐盟許可之認證機構檢驗確認後才能銷售(即所稱之CE認證),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原告負責輔導被告取得符合歐盟規範之CE認證之證書,然原告於簽約後雖曾指派輔導人員即訴外人張燦陞為被告進行相關之輔導工作,而張燦陞僅於簽約之始來過被告公司幾次後,至97年底原告仍未依約提出CE證書。因被告公司機器銷售之需要,一再向原告催討符合歐盟規範之CE證書,惟原告於98年5月提出SGS Taiwan Ltd.所簽發之『CE證書』,因SGS Taiwan Ltd.並非歐盟許可之認證機構,其所簽發之『CE證書』並不為歐盟所認可,亦不被被告在歐盟國家之首要客戶義大利SBE公司所接受,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因此於98年6月6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輔導契約,自得拒絕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CE認證輔導合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推動CE認證輔導計劃,約定報酬為350,000元,依兩造CE認證輔導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於文件與送審支付期中款105,000元;於期末訪查且取得證書時支付尾款105,000元;而原告已於98年5月13日取得SGS TaiwanLtd.發給之CE證書,已合於請領期中款及尾款之約定等事實,固提出CE認證輔導合約、CE認證輔導證書、請款函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與原告簽立CE認證輔導合約,且其後原告已提出SGS Ta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等事實,惟抗辯原告輔導後所提出SGS Taiwan Ltd.發給之CE證書,並非歐盟許可之認證機構所簽發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兩造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保證被告取得之CE證書為何機構所發給之CE證書。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第1條約定輔導內容「詳如附件計劃書;其中驗證部分由乙方(原告)或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安排或提供服務,但由乙方保證甲方(被告)取得CE證書。」有該CE認證輔導合約書在卷可證,惟兩造對於CE證書發給之機構是否應為歐盟認可之機構所發者,厥有爭執,原告主張其有告知被告其公司產品乃歐盟規約之非危險機械,依據歐盟機械指令規定,無需NB(例如:英國SGS)發證,只需自我宣告,並依自願需求由第三者公證(例如:台灣SGS)發證,強化公正性,所以非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SGS Taiwan Ltd.亦可核發證書。被告則抗辯其公司產品就是要進入歐盟者,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原告負責輔導被告取得符合歐盟認可之機構發給之CE認證證書。查依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輔導之產品,為被告生產之BF、BP、NP、NF及NL系列之產品,且各該產品並非歐盟所規定必須強制取得CE認證之危險性機械;又依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附件計劃書前言載明「自1995年1月1日起,歐盟規範,輸入單一市場的機械產品都必須貼CE標誌,才能在歐盟市場上銷售,並且規定需由製造商承擔機械安全的責任,一些高危險性的機械,更要先經過歐盟認可的驗證機構檢驗合格,才能銷售。因此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藉由佑臻企管顧問公司的輔導使該產品能順利進入歐盟市場,並能提高產品安全性。」亦有該計劃書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委由原告輔導認證其所生產BF、BP、NP、NF及NL系列之產品,原即非歐盟所規定必須強制取得CE認證之危險性機械,被告之所以委由原告輔導認證取得CE證書之目的在於期望其產品能更順利的進入歐盟市場,藉CE證書之取得,證明或宣告其產品有更高之安全性或可信賴度;若所取得之CE證書非歐盟認可機構所發給者,對於其進入歐盟市場,即無助益;且此目的既已載於原告提交被告之計劃書前言內,應為原告所知之甚詳者;從而,兩造系爭CE認證輔導合約第1條關於原告保證被告取得CE證書之約定,雖未明白約定CE證書發給之機構為何,然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至少應為歐盟認可機構所發給之CE證書,始合於誠信原則。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98年5月13日取得之CE證書為SGS Taiwan Ltd.(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者,且該機構所發之CE證書並未被歐盟宣告有效之事實,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雖復稱依認證輔導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文件與送審支付期中款105,000元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送審機構非歐盟認可之機構,而與債務之本旨不合,是其縱備齊文件送審,亦非合於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自不得請求期中款項;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SGS Taiwan Ltd.(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CE證書,既經審認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者,即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其主張依CE認證輔導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