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保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力得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魏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9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主張依合約關係及瑕疵擔保之外,另就其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再主張 終止合約,改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環保能量省油片總 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取得被告所生產「型號868汽車環保能量省油片」(下稱系爭省油片)之 經銷權,其中第8條產品保證部分,被告有作出六點的保 證,且第10條約定由原告負擔包裝費、設計費等費用,嗣原告進貨省油片共323,400元,並預付訂金161,700元;且原告並已為該產品付出包裝費、設計費共56,990元,然省油片售出後,經客戶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保全公司)及高雄之洪敏祥先生實地使用並經測試後發現,系爭省油片並無被告所保證之效能。原告於98年9月4日收到華岡保全公司所發函文,告知要退還貨物,經原告向被告告知此事後,被告不但不求反省,竟反而於98年9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於是於98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退貨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98年11月23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合約。 ⒉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690元,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為判決 : ①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有發生瑕疵時,貨品應退還被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將系爭省油片退還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161,700元, 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已為系爭省油片付出之包裝費、設計費共56,99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8,690元 。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 ⑴關於返還價金部分: 就被告已交付總價323,400元之省油片,因缺乏被告 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主張解除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其所受領之161,700元。 ⑵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省油片具有瑕疵並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已為系爭省油片付出之包裝費、設計費共56,990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華岡保全公司、裕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二家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共56,990元全部讓與原告。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明確規定乙方(即被告)產品保證馬力省油數據為10%~15%,現被告提供之系 爭省油片根本沒有省油之功能,已屬有「滅失或減少其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沒有省油之功能),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誤。惟因系爭合約已針對瑕疵責任之處理於系爭契約第11條有所規定,故關於瑕疵之處理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以「貨品退還乙方(即被告),該筆損失由被告自負,瑕疵品不得再以任何製作或補強方式,轉為下次雙方交易供應之商品。」之方式處理,依文義解釋,「該筆損失由被告自負」之意思自然指貨款及相關損失均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已將該批貨品退還被告,故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161,7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已付出之包 裝費、設計費56,99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8,690 元。 ⒊被告當初至原告公司邀約購買其產品時,原告手上並無任何被告產品之相關資料,原告印製包裝、說明書之資料,都係由被告公司陸續提供、交付給原告公司人員,包括教育訓練使用之光碟,均係由被告公司提供,故系爭省油片說明書上之文字,亦係由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印製,否則原告公司又豈可能知道這些資訊?被告竟反以原告印製這些資料作為原告自承系爭省油片具有其保證品質之證明,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依合約第11條約定、或依民法第354、359、360條規 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均屬無據: 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為經銷合約,並非買賣合約,本無民法買賣合約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且兩造經銷合約書就瑕疵商品之處理,已有特約,亦排除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⑴兩造間於98年5月12日所成立之合約關係為「經銷契 約」,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此由合約名稱為「環保能量省油片總經銷合約書」,經銷合約書第1條約定 原告之經銷區域、第2條約定原告經銷之產品,並有 諸多關於經銷權利義務之規定,故兩造間並非單純之買賣合約關係,當無民法第354、359、360條買賣瑕 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⑵又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法律效果,係屬任意規定,基於合約自由原則,仍得經由合約雙方當事人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此觀民法第366條規定即明。如上所述, 經銷合約書第11條就瑕疵商品之處理方式已經有特約約定,已排除民法第359條解除合約規定之適用,否 則倘若被告出貨500套,僅其中數套有瑕疵,原告即 可解除經銷合約,輕重失衡之處甚明。 ⑶原告100年7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自承:「系爭 合約已針對瑕疵責任之處理於系爭合約第11條有所規定,故關於瑕疵之處理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11條之規定」。是以,經銷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復行依據民法第354、359、36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其法律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依據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解除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訂貨發貨規定:⑴…交貨期 間所產生之各項瑕疵責任,則依本約第11條商品瑕疵責任辦理各項作業。(下略)」,而依合約書第11 條:「瑕疵責任:⑴瑕疵責任屬乙方者(即被告)如下列:『本項瑕疵時,貨品應退還乙方,該筆損失由乙方自負,瑕疵品不得再以任何製作或補強方式,轉為下次雙方交易供應之商品。』交貨瑕疵:,乙方未如期交貨日將貨品交予甲方,甲方下游訂單已無法如期交易時。(本交貨性瑕疵如有下次交易條件,可經甲方接受時則除外,但仍應以下次訂單交易條件為準)運送瑕疵:交貨前未完成驗收期間發生各項任何因素,以致交貨商品產生瑕疵時。驗貨瑕疵:商品經甲方派員檢驗過程,發現瑕疵狀態條件數量超過1%時 ,或經甲方檢測出波長指數低於1400cpm量達5%交貨成品時。有效期瑕疵:商品交至使用人時,發現商品已超過有效期限時。其他瑕疵:商品交至使用人時,發現瑕疵因素並可證明為原廠乙方所致。」有上開各項瑕疵情形,原告始可辦理退貨,並要求退還之商品損失由被告自負。 ⑵然而,原告並未明確主張,所謂系爭省油片之瑕疵,究屬「交貨瑕疵」、「運送瑕疵」、「商品瑕疵」、「驗貨瑕疵」、「有效期瑕疵」、「其他瑕疵」?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系爭省油片在被告送交原告後,原告已經出貨予華岡保全公司、高雄洪敏祥先生,當無合約書第11條所定之各項瑕疵情形。 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500套系爭省油片,經原告寄還被 告,被告檢視後發現商品本身並無任何瑕疵,經以儀器測試,放射波長指數全未低於1400cpm。被告檢測 後將商品寄還原告,卻遭原告無故拒收。 ⑷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省油片倘有瑕疵(被告否認之),依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其效果僅為原告得就有瑕疵之商品辦理退貨,該筆損失由被告自負。然而,「退貨」,並非「解除合約」。原告卻謂得依據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解除合約云云,顯有誤會。再者,第11條第⑴項所約定之「該筆損失由乙方自負」一詞,對照第⑵項:「瑕疵責任屬甲方(即原告)者,『該筆損失』由甲方自負與乙方(即被告)無關」之約定,「該筆損失由某方自負」一詞,顯係指:因瑕疵責任而自負損失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之意,而非指他方得向自負損失之一方求償。故原告依據經銷合約書第11條第⑴項約定向被告求償,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省油片缺乏省油效能: ①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省油片欠缺馬力省油數據10%~15%云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原證四所示之「98年1至9月份車輛使用省油貼片及使用貼省油貼差異分析表」、「高雄阿祥油耗統計分析」,被告否認兩份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測試者是否具備測試能力及設備,所謂測試云云,欠缺公信力,不足採信。②證人曾瑞郎於100年8月11日具結證稱:「(問:於98年間有無介紹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吳家成使用被告公司生產的省油片?)省油片原來是由我向被告洽商代理,我介紹給我堂哥吳家成使用,最初被告公司還沒有出面,我拿給我堂哥使用,他使用OK,且有數據出來,市區可以省油百分之十到十二,高速公路可以省油到百分之十五。他是使用華岡保全公司的車輛去試驗。因試驗可以,但因數量太大,所以請我堂哥吳家成出面洽談代理銷售,我只要求如果我也要賣時,可以以批發價給我,最後結果莫名其妙有一個華岡斗六站的主任出面洽談,這件事之後就沒有與我接觸。」、「(問:剛剛提到省油市區百分之十到十二,高速公路百分之十五,是何人告訴你?)到底是何人告訴我,我忘記了,好像是華岡的總經理毛約翰或是吳家成告訴我的,我忘記了,當時他們都有出面與我談過這件事情。」、「(問:當時你介紹給華岡省油片,目前有無向被告力得美拿?)我之前拿很多,這一、二年我陸陸續續有跟被告叫貨,去年要去大陸經銷購入1500片。」、「(問:有無使用過省油貼片?效率如何?)有。我使用三菱廠牌SPACEGEAR箱型 車本來一公升跑七公里,但使用省油片後可以開到十公里。」可見系爭省油片確實有省油效能,且市區可以省油百分之十到十二,高速公路可以省油到百分之十五。③依證人曾瑞郎之證述,系爭省油片經原告與華岡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吳家成,以華岡保全公司之車輛測試後,具有省油效能,始跳過證人曾瑞郎,直接與被告接洽簽訂經銷合約書。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華岡保全公司「98年1 至9月份車輛使用省油貼片及使用貼省油貼差異分析表 」之真正性,更值得可疑。又倘若系爭省油片無省油效能,毫無商機,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家成何以置堂弟曾瑞郎先生於不顧,逕行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原告一再主張系爭省油片無省油效能,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之,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⒊依原告寄還被告系爭省油片包裝內所檢附之說明書,系爭省油片亦無原告所稱經華岡保全公司、高雄洪敏祥先生測試無效之情形。依原告先前寄還被告之系爭省油片,包裝內有所附說明書1紙,足以證明原告證物四之內容亦屬虛 妄不實。茲分述如下: ①說明書上印有「委託單位」為被告力得美實業有限公司,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之報告,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將公證單位檢驗通過之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否則原告如何將委託單位為被告公司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報告印製在說明書上? ②原告以表格、數據、曲線圖,向消費者說明系爭產品有改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省油比,均為10~15%:⑴說明書之【產品說明表】,先謂:「產品特性:1.產品裝置完成,可提升油料完全燃燒效能。2.油門變輕加速反應加快,馬力明顯提升,無須重踩油門。3.改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約10~15%。(車種不同數據不一)4.改善積碳保護引擎壽命,減少廢氣排放發揮環保。」 ⑵說明書上【耗油表現】、【使用者省油實際數據表】稱「中部某知名企業車群16台車隊」、「某企業車隊省油比較表」、「遊覽車個人車輛省油比較表( VOLOVO三年車)」,分別有10~15%、14%之「省油比」。【小轎車馬力表現數據】,亦以表格及曲線圖方式顯示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不同之引擎轉速均有提昇馬力之效能--顯見原告已經自承系爭產品有改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之功效。 ⑶又兩造係於98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原告所提 出陽昇印刷實業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上開說明書係於98年6月19日已經印就交由華岡保全公司簽收。顯 見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數據、引用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報告,均早已經過原告測試,且為原告所持有。且由說明書上,或稱使用系爭省油片後,改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約10~15%;或稱使用前耗油表現比率100%、使用後耗油表現比率86.68%;或稱在相同引擎轉速下,使用系爭省油片後可以提昇馬力--顯見系爭產品,確實有其說明書上所述之省油、提昇馬力效能。本件實係原告經銷不力,反藉詞系爭省油片無效,主張系爭省油片經華岡保全公司(說明書上所稱之「中部某知名企業車群16台車隊」,應即華岡保全公司)、高雄洪敏祥先生測試後無效云云,與原告說明書不符,顯非實在,而不可採。 ③原告另謂:說明書之內容、委印廠商,均係由被告提供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說明書之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擬就,被告未曾與原告委印說明書之廠商聯繫接洽,原告主張並非實在。且參諸證人曾瑞郎所稱吳家成先生曾以華岡保全公司車輛測試之證述,與說明書之記載相符,更足以證明說明書之內容,應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與被告無涉。 ⒋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支出之包裝費、設計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①如上所述,原告在簽約後,經測試系爭省油片有效,始交付印刷說明書及外包裝,故原告所支出之包裝費、設計費,即非「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晏欣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送貨單係開立予「裕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由「吳家成」匯款,均非原告所支出;原告所提出之陽昇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簽收單,抬頭係記載「華岡保全」,亦非原告--原告所主張之包裝費、設計費,既非原告支出,原告何來損害? ③原告於100年7月7日庭呈債權轉讓書,謂:華岡保全公 司將98年間因力得美實業有限公司產品瑕疵所導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保順國際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既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以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與華岡保全公司並無合約法律關係,華岡保全公司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將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縱使讓與,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取得 被告所生產系爭省油片之經銷權,嗣原告向被告進貨500套 省油片共323,400元,已支付其中161,700元;其後,原告於98 年9月4日收到華岡保全公司函文,表示系爭省油片缺乏 效能而要求退貨,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於98年9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於98年9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退貨事宜,因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8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華岡保全公司函文各1份及存 證信函3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固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但系爭合約未約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取得被告所生產系爭省油片之經銷權,期限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1 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省油片以供銷售,故系爭合約乃就兩造間買賣系爭省油片及經銷所為之約定,本質上仍屬買賣合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經銷合約,並非買賣合約云云,並不可採。 ②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之約款若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固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但系爭合約未約定之部分,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從而,系爭合約第11條就瑕疵責任之歸屬雖有約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對於系爭合約第11條未約定者,或其中一造要求對造依系爭合約第11條履行責任,而對造拒不履行時,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1條已就瑕疵商品之處理為特約,應排除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省油片具有其保證之省油效能: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 明。 ②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產品須具產 品保證,並以下列為基準:⑴環保能量省油片相關產品:乙方產品使用年限三年,負該產品之保固年限期間之效能保證,並明示於產品包裝外。如有產品未如保證效能時,乙方願對無效能產品全額退費甲方(指原告)。…⑹本項產品三年保證效能為:放射指數原則保持1500cpm±100cpm,每年耗損指數不得高於5%,馬力省油數 據約為10%~15%,並須依正常行駛情況及無異常添加物改變商品結構下為準。」等語。可知,被告已就系爭省油片可省油10%至15%之品質為保證。又主張瑕疵擔保者,通常固應先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省油片是否具有被告所保證之省油效能,並非單從外觀上即可得知,且原告願意購買系爭省油片,主要乃基於被告保證具有10%至15%之省油效能,若強令原告負擔全部舉證責任,實有失公平。故本院認為,當原告初步證明系爭省油片之使用效能未達被告所保證之省油品質後,被告即應負舉證證明其所保證品質之責任。蓋系爭省油片係被告所生產,相關生產、測試資料均為被告所掌握,且被告已保證省油效能達10%至15%,在被告為保證之前應有相當之證據,作為其保證省油10%至15%之佐證;反之,原告僅為系爭省油片之買方,故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較合乎公平原則。本件原告經銷系爭省油片後,經其客戶華岡保全公司與洪敏祥使用測試後發現,系爭省油片並無被告保證省油10%至15%之效能,業據原告提出「98年1至9月份車輛使用省油貼片及使用貼省油貼差異分析表」、「高雄阿祥油耗統計分析」各1份為證,本院認為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與洪敏祥雖不 具備專業測試能力及設備,惟其購買、使用系爭省油片,目的無非為了被告保證具有10%至15%之省油效能,嗣經使用測試後發現並無被告保證之省油效能,則被告基於生產者及保證者之地位,自應就其保證負舉證之責。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先試用系爭省油片之後,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且由原告自行印製之產品說明表之記載,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省油片有改善馬力不足所耗損之燃油之功效,另證人曾瑞郎證稱系爭省油片確實有省油效能,市區可以省油10%至12%,高速公路可以省油15%云云。惟查,原告雖係經試用之後,因相信系爭省油片可省油10%至15%,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進而向被告購買系爭省油片,並印製產品說明表促銷系爭省油片,然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其得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權利。除非原告事先明知系爭省油片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仍執意購買之,否則原告事後發現系爭省油片不具被告保證之省油效能,縱曾試用且滿意其結果,仍不妨礙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而由系爭合約第8條及產品說明表上,均強調系爭省油 片具有省油10%至15%之效能,可知原告殊無可能明知系爭省油片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仍執意經銷、購買之。至於證人曾瑞郎證稱:伊使用SPACEGEAR箱型車 本來1公升行駛7公里,使用省油片後可以行駛10公里等語,純屬其個人之認知、體驗,證人曾瑞郎並非專家證人,尚不得以其證詞作為認定系爭省油片是否具有被告保證品質之依據。參以,由證人曾瑞郎之證詞可知,曾瑞郎原本欲藉由吳家成洽談代理銷售以獲得部分利益,後因吳家成安排由原告取得經銷權,致證人曾瑞郎對此耿耿於懷,事涉其個人利益,實難期其公正、客觀。 ④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99號解除契約事件(經原告撤回而終結)審理時,提出其委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進行之耗能測試報告顯示,未使用系爭省油片及使用系爭省油片前後之耗能測試結果如附表所示,其市區耗能、高速耗能、平均耗能之省油效能分別僅約為1.69%、1.21%、1.69%,此有測試報告附卷可稽。由上開測試報告可知,系爭省油片並無被告保證具有10%至15%之省油效能。 ⑤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本院認系爭省油片具有其保證省油10%至15%之效能。而依被告自行委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進行之耗能測試報告顯示,系爭省油片於市區耗能、高速耗能、平均耗能之省油效能分別僅約為1.69%、1.21%、1.69%,可見系爭省油片並無被告所保證具有10%至15%之省油效能。 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合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甚明。 ②系爭省油片既不具有所保證具有10%至15%之品質,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全額退費,洵屬有據。嗣因被告拒絕退費,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原告業於98年11月23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0015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存卷可佐 ,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 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61,7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省油片之包裝費、設計費共56,990元,為無理由: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送貨單、匯款單、送貨簽收單顯示,其中18,690元係訴外人裕銘公司所支付,另38,300元則係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縱裕銘公司、華岡保全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相同,亦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逕認屬同一人。另原告雖提出債權轉讓書1紙,並陳稱:裕銘公司、華岡保 全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查,裕銘公司、華岡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何來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原告上述主張債權讓與乙節,洵非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係 買受人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始有適用,今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省油片之包裝費、設計費共56,99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61,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7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分別向反訴原告進貨200 套、300套,合計500套,貨款共計323,400元,此有被告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反訴被告僅支付161,700元,尚有 161,700元未支付,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業 已於98年9月10日以社頭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達後7日內清償。反訴被告在起訴狀已經自認收受 該存證信函,在函達後7日,反訴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⒉爰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1,700元,請鈞院判決如反訴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161,700元,然系爭合約本身並無任何條文 有約定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給付金錢,反訴原告主張恐有誤會!惟反訴被告並不願像反訴原告一樣作焦土戰,反訴被告猜測反訴原告所主張者應係先前所交付之該批為數500套 商品之買賣關係之價款之尾款,然該批為數500套之省油片 因為有瑕疵存在,反訴被告已將該批商品退回給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當然不用支付尾款,理由詳如本訴部分所述。 三、法院之判斷: 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001525號存證信函對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原告於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附卷為證,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98 年11月24日解除,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1,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 │ 市區耗油 │ 高速耗油 │ 平均耗油 │ ├─────────┼─────┼─────┼─────┤ │未使用省油片(A) │ 10.08km/l│14.89km/l │11.8km/l │ ├─────────┼─────┼─────┼─────┤ │使用省油片(B) │ 10.25km/l│15.07km/l │12.0km/l │ ├─────────┼─────┼─────┼─────┤ │省油效能(B-A)/A │ 1.69% │1.21% │1.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