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 原告
- 林世通即佳易旺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86-13、86-26、86-27、86-3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3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銷售期限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間售出為止,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原告於委託期限內即媒介買方陳羽明出價570萬元買受,被告亦同意以此價格出賣,被告已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依實際成交價額4%(含稅)計算之服務報酬2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賣屋,伊自己亦有權賣屋,並非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況原告並未仲介系爭房地出售,係買方陳羽明要求伊至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收取以4%計算之服務報酬過高,且委託銷售價格為580萬元,而實際出售價格為570萬元,如以580萬元售出,原告全部可以取得報酬,如以580萬元以下售出,伊給一些佣金表示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銷售期限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間售出為止,委託售出價格為580萬元,經原告仲介促成系爭房地買賣成交,被告已於99年1月4日與買方陳羽明以57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陳羽明亦於99年1月4日當場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委託銷售價格為580萬元,如以580萬元以上價格出售,原告始得取得報酬,因實際出售價格為570萬元,被告僅願給一些佣金表示誠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金額為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含稅)」,並非約定須以委託價格成交始得收取服務報酬,被告既同意以低於委託價格之570萬元出售而成立,依約即應給付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被告另辯稱:伊與買家私下談妥,借用原告公司訂契約及繳款,非因原告仲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果如被告所辯,被告並非透過原告居間仲介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由至原告公司辦理訂約及繳款手續,何況原告於訂約當場已自買方陳羽明收取仲介報酬,如非因原告居間仲介成立買賣,買方陳羽明豈有任意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顯然被告與買方陳羽明成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所仲介成立,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即228,000元(計算式:5,700,000元×4﹪=22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於99年8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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