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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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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景泰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陳梓洋
訴訟代理人
陳献佳

兼訴訟代理 郭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餘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梓洋(原名陳聖翔)於民國97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郭彥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客戶委託開設洗鞋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陳梓洋同意委託原告輔導開設洗鞋王。雙方約定除簽約時應給付之金額外,並約定尾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分3期清償,第1期:97年7月10日,清償130000元;第2期:97年8月10日,清償200000元;第3期:97年9月10日,清償200000元。詎被告陳梓洋於97年7月10日清償第1期尾款130000元後,雖同時簽發4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第2、3期尾款未能依約清償,原告不斷追討,嗣於97年11月7日前往被告陳梓洋之店中,經其同意,以店內相關財產(含TARRAGO產品26437元、烘鞋機90000元、洗鞋機75000元、洗衣機3500元、塑膠袋8000元、數位相框1000元、紫水晶1000元、高腳椅500元、黑板500元,合計205637元)抵償前開積欠金額,抵償後尚有194363元(000000-000000=194363)未能受償,而被告郭彥甫既為被告陳梓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尾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最後之期限為97年9月10日,故被告等應自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363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被告陳梓洋未依約給付第2、3期尾款計400000元予原告不爭執。惟被告陳梓洋與原告合意以店內之相關財產抵償上開尾款,當初原告將店內之相關財產載走時,有告知會以合理之價格抵償,惟並未當場告知抵償之金額,事後始傳真1份單方製作之銷退貨對帳單載明抵償之金額為205637元,惟該金額實屬過低,被告等難以接受。又被告等同意烘鞋機及洗鞋機部分應予折舊,其餘物品不算折舊,惟烘鞋機及洗鞋機(附贈蒸汽機)當時向原告購買之金額合計為43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梓洋於97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郭彥甫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陳梓洋同意委託伊輔導開設洗鞋王。雙方約定除簽約時應給付之金額外,並約定尾款530000元,應分3期清償,第1期:97年7月10日,清償130000元;第2期:97年8月10日,清償200000元;第3期:97年9月10日,清償200000元。詎被告陳梓洋於97年7月10日清償第1期尾款130000元後,雖同時簽發400000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惟第2、3期尾款未能依約清償,伊不斷追討,嗣於97年11月7日前往被告陳梓洋之店中,經其同意,以店內相關財產抵償前開積欠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本票、銷退貨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梓洋店中之相關財產(含TARRAGO產品26437元、烘鞋機90000元、洗鞋機75000元、洗衣機3500元、塑膠袋8000元、數位相框1000元、紫水晶1000元、高腳椅500元、黑板500元,合計205637元)抵償前開積欠金額,抵償後尚有194363元未能受償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363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烘鞋機及洗鞋機當初係以300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陳梓洋,加上蒸汽機16365元,合計316365元。又其他加盟店向伊購買上開機器之金額均約為3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固抗辯稱烘鞋機及洗鞋機(附贈蒸汽機)當時向原告購買之金額合計為430000元等語,惟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前揭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三)又烘鞋機及洗鞋機既經被告陳梓洋使用,已非新品,則被告陳梓洋以之作價抵償積欠原告之尾款,自應扣除折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烘鞋機及洗鞋機原告當初係以300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陳梓洋,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皮革及其製品製造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本件參照卷附原告提出之發票,被告陳梓洋係於97年3月24日向原告購買烘鞋機及洗鞋機,直至97年11月7日被告陳梓洋同意原告載走抵償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烘鞋機及洗鞋機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烘鞋機及洗鞋機得抵償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第8月折舊為300000×0.250×8/12=50000,餘額為000000-00000=250000)。再者,兩造同意除烘鞋機及洗鞋機應予折舊外,其餘物品不算折舊,準此,被告陳梓洋以其店內相關財產(含TARRAGO產品26437元、烘鞋機及洗鞋機250000元、洗衣機3500元、塑膠袋8000元、數位相框1000元、紫水晶1000元、高腳椅500元、黑板500元,合計290937元)抵償積欠原告之尾款40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09063元(000000-000000=109063)。而被告郭彥甫既為被告陳梓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尾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最後之期限為97年9月10日,故被告等應自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63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依比例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22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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