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 原告
-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豐泳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簽立訂購單向其購買TA-100型空壓機設備4 台,約定貨款未稅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並簽發含稅總價額為285,600元、提示日99年6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其已分別於99年4月6日、4月11 日出貨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且被告公司及工廠所在地之辦公器具及機器設備已搬遷一空,顯為惡意倒閉行為,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