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 原告
- 甫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果健
- 被告
- 欣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綠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 律師
李淑娟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98年10月14日,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靜電產生器」一套(下稱系爭機器,內含靜電產生主機992V3一台及靜電產生棒一支),該「靜電產生主機」,依被告公司要求之規格則為輸出0-30KV可調式,輸出電流63-265VAC、47-63HZ,另「靜電產生棒」之規格型號為「993」,長度為2050mm,塑膠身鈦金屬放電針,2米高壓線,安裝距離為10mm,採購金額為115,500元(含稅)。原告接到被告所傳真之採購單後,即依被告所需求之規格,向英國原廠訂製,並於98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機器與被告收受。被告嗣於99年4月間因使用系爭機器不當而致主機燒壞,原告本於保固責任予以修護,修護完成後,亦已送交被告收受使用迄今,惟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之貨款,迄未支付,前經原告發函催繳,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於98年11月11日試車,及99年4月28日所另交付主機,均未能符合被告之「採購要求」,原告應依民法第364條第2項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從並未收被告所稱之「採購要求」附件文件,對其內容亦無從得知。原告曾以儀器檢測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可正常釋放靜電,被告所生產之塑膠薄膜無法貼合,應為其他因素所致,或是安裝不當、距離太遠、薄膜太厚、或為其他機件因素,均有可能產生塑膠薄膜無法貼合之情況。98年11月11日之後一、二天原告就曾派員至被告公司檢測系爭機器。9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機器主機損壞後,原告亦將系爭機器取回檢查,並將損壞之零件更換,其損壞原因疑似操作不當,致使零件短路,原告於99年4月28日將修繕好之系爭機器送回被告,之後被告即未再行反應系爭機器有何問題,亦未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試車,所辯自非有理。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14日以卷附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規格之機器。惟被告當初以電子郵件寄發之採購單,另附有「採購要求」之附件,其內容記載被告之採購要求為:
⑴、靜電產生器在生產鏡面板片時,需達到完全貼合效果,且線速提高時,其效果要不變。
⑵、靜電產生器在生產板片上有壓花時,需達到壓花明顯的呈現效果,線速提高時,其效果要不變。
⑶、靜電產生器不能有漏電,或危及人身之情況,例如:爆破、火花產生。
(二)原告雖有於98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於98年11月11日試車時,發生靜電棒於線速5米,板厚0.18mm時,板片出現穿孔現象,並會於板片上靜電棒針頭位置,出現類似直條紋之痕跡。若將電壓調小,則板片不能貼輪,若調大,則板片又會穿孔,另有效距離超過15mm時,更會產生火花等,皆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採購單之「採購要求」附件所示之條件。
(三)99年2月9日使用時,系爭機器仍有靜電棒貼合及主機故障情況,原告於次日派員至被告公司查看,聲稱為「主機參數亂了」,需將主機帶回重新調整設定後再送回被告。原告嗣於99年4月10日將系爭機器主機送回被告公司,當日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靜電產生器之功率仍有不足,原告之人員乃於同日再將主機帶回原告公司,並表示將會更換較高功率之主機給被告。同年月28日原告再將主機送回,但被告檢視後發現,主機之標識功率並未更改,足見原告並未更換較高功率之主機(即尚未交付無瑕疵之物)。
(四)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無法配合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機台要求,並有如被證物四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依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在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又依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五)原告雖聲稱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機器二度送交被告後,即未再接獲被告通知云云。然查,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試車,原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於99年7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給付貨款時,被告亦同時告知原告協同前來試車,原告均未回應。嗣於鈞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亦口頭要求原告協同前往試車,亦遭原告當庭拒絕。被告乃於99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會同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試車,原告仍未派員會同試車,足見原告對上開瑕疵,未加聞問,顯無誠信。原告於99年4月28日所交付之機器,經被告試車結果,仍未符合系爭採購單之附件採購要求之條件,原告依民法第364條第2項規定,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準此,被告爰以99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4月28日所另行交付之主機仍有瑕疵,已如前述。原告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亦得依上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系爭機器既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之通常效用,被告所受之損失,應以系爭契約之貨款之金額為斷,被告另得以上開損失,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而為抵銷之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4日,以採購單向原告公司訂購靜電產生器一套,其內容包含靜電產生主機992V3一台及靜電產生棒一支。該靜電產生主機,依被告公司之要求規格為輸出0-30KV可調式,輸出電流63-265VAC、47-63HZ,另靜電產生棒之規格型號為「993」,長度2050mm,塑膠身鈦金屬放電針,2米高壓線,安裝距離為10mm。採購之金額含稅為115,500元。原告公司接到被告公司採購單後,即轉向國外原廠下單,並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執,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要求」是否確為採購單之附件,並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之一部?
1、被告抗辯系爭「採購要求」為採購單之附件一節,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收發紀錄為證,核與證人陳雅淇到庭所結證:「在被告公司任職3、4年,今年2月份離職,當初採購時我還在職,被告所提試算表檔案是採購人員製作好交給我,由我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發送郵件之前我有打開來看,確定有二頁,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提示採購單郵件,是否看過?)我當初確實發送郵件時,我有看到這二頁試算表檔案所附的採購單及採購要求,所以我當初確定有傳送採購要求給原告公司…」相符。
2、原告原否認有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發送之系爭「採購要求」,並聲稱被告係以傳真方式發送訂購單,並提出傳真字體之訂購單為證。惟經本院質之:「為何原證一採購單比傳真之文件更為清晰,原證一從何取得?」後,始另謂:「時間已經很久,不太記得,採購之後公司的電腦曾經中毒過,很多文件都沒有留存。有無電子郵件已經無法確認,縱使當時有收到電子郵件,我們應該只有收到採購單,而沒有收到採購要求」云云。
3、原告既能提出遠較傳真字體為清晰之原證一採購單,足見原告除有收到傳真文件外,應另有收到電子郵件所附帶之電子檔案,原告始能提出原證一之採購單。另原告公司之電腦果若因中毒而致資料喪失而無法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收發紀錄?則原告又如何於本件起訴之始即行提出字體清晰之原證一採購單?足認原告所稱:只有收到被告所傳真之採購單而未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云云,顯非實在。加以原告所自行提出字體清晰之原證一採購單上明確載明:「一、產品要求:1>依我司提供之產品要求表內容製作(附件一)」。本院因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要求」確為原證一採購單之「一、產品要求」所稱之附件一,而屬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之一部。
⑵、系爭機器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1、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即屬瑕疵給付,是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之給付者,應先由其負證明之責。另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出賣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固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者,則為出賣人免責之要件,故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以不完全給付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抗辯者,就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出賣人證明之。
2、次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除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時,在出賣人為該給付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3、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為證人陳雅淇所證述屬實之「採購要求」內容觀之,原告所提供之靜電產生器在生產鏡面板片時,需達到完全貼合效果,且線速提高時,其效果要不變;另靜電產生器在生產板片上有壓花時,需達到壓花明顯的呈現效果,線速提高時,其效果要不變。而依證人陳豐谷(被告公司廠長)所證述:「…原本是用風刀作為薄膜的貼合,靜電產生器是要取代風刀…11月試機我有參與,當初只用一種0.18厚度測試,這是因為客戶要求的厚度。11月的機台我們又改用風刀…原告將機器取回後送回時,有當場測試,狀況也是一樣,功率加大則穿孔,功率不足無法壓花,並且有直條紋的現象,原告再將機器取回…」,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產品測試紀錄。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機器確有未能使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機台於製造塑膠薄膜時達到系爭「採購要求」所要求之塑膠薄膜「完全貼合及壓花明顯」之效果。
4、原告雖另主張加裝系爭機器之被告所生產之機台,於製造塑膠薄膜時未能達到系爭「採購要求」所要求之塑膠薄膜「完全貼合及壓花明顯」之效果,可能是緣於被告自身所生產之機台之問題,而非原告之系爭機器所致。但查,證人陳豐谷另證述:「(2009年11月的機台改用風刀後有無問題?)沒有問題,改成風刀以後我們測試厚度和原本用靜電器的厚度是相同的,風刀測試沒有問題,所以不是機台有問題,而是靜電器有問題」。原告復未另提他證據,供為系爭機器加裝於被告所生產之機台以取代原有之「風刀」設備,於製造塑膠薄膜時未能達到系爭「採購要求」所要求之塑膠薄膜「完全貼合及壓花明顯」之效果,乃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院因認系爭機器確有被告所指稱未能達到系爭「採購要求」所要求之塑膠薄膜「完全貼合及壓花明顯」效果之瑕疵存在。
5、系爭機器之買賣,雖係依被告所要求之長度製作,惟仍屬原告所出售之固定型號機型,應認仍屬種類之債,於原告交付時而得特定之。系爭機器經被告試機結果,既存在有未能符合契約本旨(即系爭「採購要求」所要求之塑膠薄膜「完全貼合及壓花明顯」效果)之瑕疵狀況,原告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因被告已選擇請求原告更換無瑕疵之物,則在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器經被告三度試機結果,均存在有不符合「採購要求」所要求之塑膠薄膜「完全貼合及壓花明顯」之效果而未符合契約本旨,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已選擇請求原告更換無瑕疵之物,則在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業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被告,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15,5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