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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原告
甲○○
被告
陳永林即金運通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000年型年份、LANDROVER廠牌,車牌號碼4608-NB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被告副理及業務員乙○○保證車況佳與SAVE聯盟保證下,原告交付定金2萬元,於試駕後告知乙○○系爭車輛動力不足與過彎時有熄火及異聲之問題,乙○○則聲稱原告駕駛後,如發現車況有異,即可隨時反應;隔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台北時,發覺車輛有異,電話通知被告,乙○○卻回覆再多開幾天看看,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遂前往LANDROVER南港總廠檢查,花費檢查費2,400元,經總廠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存有嚴重問題、原告與被告協商車輛維修賠償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處所檢查,原告開往台中時,於往南中山高71公里處時,車底盤發生異常聲響與晃動,原告不得已下請求拖吊服務,支出6,600元拖吊費用;經原告聯絡乙○○,乙○○未檢驗系爭車輛,卻僅據簽約單聲稱僅賠償SAVE聯盟之項目,而不理賠底盤零件,原告遂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台北,交由麗車紡汽車百貨士林店(即神思物流有限公司)維修,發現車底盤零件已損壞磨損又漏油,支出維修費59,751元;嗣後駕駛系爭車輛又發現車況有問題,另於99年6月10日送交SAVW聯盟豪泰保固廠維修離合器總成、前煞車盤等,支出維修費19,400元;再送交河馬車房(即利亨貿易有限公司)維修叉速器IRD、ECU、節器閥、怠速閥、汽門簧墊片等,支出維修費56,600元。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共計支出141,600元,尚有後傳動中央聯結器與傳動吊耳未維修,如維修尚需花費38,500元。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致無法安全行駛,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據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及賠償維修費141,6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6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成本為14萬多(買入價格13萬元,整修花費1萬元),以被告專業判斷系爭車輛車況不該如此欠佳;交車之後,被告交付保固手冊,對於保固範圍有約定,原告所更換之零件,均非在保固範圍之內;原告對車是外行,可能未就主要問題維修,支出不必要費用,且系爭車輛為英國車,零件很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以18萬元向被告購買2000年型年份、LANDROVER廠牌,車牌號碼4608-NB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

㈡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本車自交車日起引擎及變速箱主體保固(非人為因素)。

㈢原告支出拖吊費用6,600元,汽車維修費59,000元(原告誤載為59,751元,神思物流有限公司);維修費19,400元(豪泰汽車);維修費56,600元(立亨貿易有限公司),以上合計141,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6,6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135,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減少價金,在非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雖車況不佳,惟原告係自二手市場(被告經營之商行)購買系爭車輛,本難期待系爭車輛車況與首購車輛品質、效用、價值同等,系爭車輛所存瑕疵非無法補正,再參酌原告購入價格等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原告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其給付義務,屬不良給付,且基於該不良給付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又該違反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自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發生異常狀況,不得已情況下遂請求拖吊服務,支出拖吊費用6,600元云云,並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拖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輛瑕疵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品質、效用、價值之瑕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135,000元云云,原告並提出收據4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支出與系爭車輛瑕疵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其中132,500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準此,上開自小客車自89年出廠,直至99年6月4日、99年6月24日及99年7月30日維修系爭車輛止,約10年,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132,500元,折舊總額為119,250元(計算式:132,500×0.9=119,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所得請求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3,25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5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5,750元(13,250+2,500=15,750)。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0元(拖吊費用6,600元+維修費15,750元=2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47元,,餘3,283元,則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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