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 原告
-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 律師
- 被告
- 金吉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電動捲門,被告於上開工程後,又追加施作其他工作,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如下:⒈SDI.電動捲門3樘新台幣(下同)246,000元(82,000×3=246,000)。⒉追加彎軌及工資13,500元(4,500×3=13,500)。⒊追加前遮板及工資8,925元(3,500×2.55=8,925)。⒋障感器39,360元(13,120×3=39,360)。⒌追加拆除捲門及工資17,500元(3,500×5=17,500)。⒍追加安裝捲門及工資32,500元(6,500×5=32,500)。⒎耽誤工資(打壁及收尾)7,500元(2,500×3=7,500)。以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65,285元,加上5%營業稅,被告尚欠原告383,549元,原告已經全部完,屢經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27日完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已經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其時效之起算,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27日即已完工,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是97年8月底始完成等情;惟依原告起訴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原告就本件系爭承攬報酬早於96年10月5日即已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證,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於96年10月5日即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告,顯可認原告係以其在請款單所示期日前即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始有向被告請款之可言。且原告亦曾就同一承攬報酬之請求,於97年間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後,由該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後來撤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在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查。是本件計算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論是依被告主張之95年12月27日或原告請款單所示之96年10月5日起算,迄原告99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均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且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已經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宗榮,以證時未完成之事實,惟本件依前述已足認定系爭承攬報酬之時效已消滅之事實,且經調卷查知原告於前述97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自陳系爭工程已在96年8月完工之事實,是本院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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