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原 告 僑倫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美 被 告 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簽訂車載多媒 體行動電子廣告看板設備訂購契約書、附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多媒體行動電子廣告看板設備,再由被告出租上開看板設備,並將租金所得歸由原告所有,原告已於99年2月26日匯款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予被告。惟被告卻於9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無法履行 兩造原簽訂契約,將變更其他替代方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即於99年8月18日以台中健行 路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予原 告,然被告相應不理,兩造間上開約定既已無法達成,原告爰解除契約,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載多媒體行動電子廣告看板設備訂購契約書、附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