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原 告 江支川 被 告 林志成 複代理人 楊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4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室內裝修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訂本約後,支付20%為20萬元。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萬元。第三期: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元」。詎 原告依約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估價單後,被告並未依約 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開始進行全盤設 計規劃後,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室短少2根柱子(缺少樑上柱設計),影響建物之抗震能力,被告乃再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建 物之結構補強設計及施作(下稱系爭補強契約),被告並先 交付補強工程費用35萬元。嗣原告就該補強工程暨室內裝修 設計發包施作後,發現系爭建物原有水管阻塞、地下馬達需 開口等情形,經被告同意後,追加該等工程之施作,工程費 用亦追加至37萬6426元,該補強工程暨室內裝修已發包施作 之部分,並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就系爭補強設計費用3萬元及短缺之工程費用2萬6426元,均未給付,期間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兩造於98年9月17日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98年9月17日當 日,被告至原告事務所,雙方雖意見不合,惟被告當時就是 否終止契約,並未決定,僅表示其需考慮看看,雙方隨後即 不歡而散。是兩造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被告 更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證人陳春燕於鈞院100 年5月18日開庭時,證述「江建築師是問林先生你是不是要終止委託,林先生說我回去再考慮看看」,即足證之。況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前未經催告,其終止不合法。原告於98年9月21日將全部圖說及估價表交與被告。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全部 圖說與估價,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二期款40萬 元。 ㈢依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臺灣省室 內裝修公會)100年4月27日函文說明三:「本會另文函請兩 造提供『裝修設計監造契約書』經審核,第二期『完成所有 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萬元整,依鑑定附件所示本工項已完成」之內容,足證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二期之工項。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98年9月17日已終止系爭契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惟稽之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上開函文,原告 業已依約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估價單,就該等已完成之 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雖得終止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而此一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茲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得受有設計監造費100萬元之報酬,而原告亦已依約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提出估價單。再 者,就原告完成上開圖說、估價單所支出之勞力、成本均屬 原告所受之損害,就原告所支出之勞力、精神及其他成本上 之耗損,自應以金錢評價後賠償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系爭契約所定第二期款項40萬元,當亦屬合法有據。 ㈣證人即鑑定人程晉昇於鈞院100年7月21日開庭時,雖證稱略 以:水、電、空調圖應包含在設計圖內,這就是不足的地方 ,所以設計圖說沒有完成云云。惟查:程晉昇於鈞院上開期 日開庭時亦證稱「如有口頭告知的話,就可以百分之百完成 ....設計有些可以省略,直接跟下包施工現場溝通,所以施 工可以百分之百完工」等語。是由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 告委託原告「全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監造與發包施工事 宜」,再佐以證人程晉昇上開證述及原證3所示工項,系爭建物一、二樓包含『水、電』等工程,已依原告之設計圖局部 施作完成,及程晉昇於鈞院開庭時亦證稱:「設計、施工者 一樣就沒有問題」等語以觀,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中雖 未有水、電之設計,惟系爭建物仍可依監造人之指示施作完 成,足證,倘本件未經被告違約片面中斷系爭建物工程之施 作,而係依約由原告全權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監造與發包 施工事宜,則原告於工程施工當時,當可隨時依圖說指示施 作之工人施作,自得將系爭建物之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無所 謂設計未完成之情形可言,此亦所以系爭契約約定:「第三 期: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元」之真意所在。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已依約提出設計圖說及估價,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 ㈤再按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 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再退 萬步言,縱認被告於98年9月17日已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僅完成設計80%,惟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施作中,即陸續提出設計圖,獲被告同意,並 業已依原告所提設計圖施作。而依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鑑定 報告書「六、結論本案經本會委員現場履勘鑑定,... 經比 對平面配置與原設計圖約有80%相似」等內容,足證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至少有80%之部份於被告為有用,準此,被告就該有用之部分,依法自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原告為提 出設計圖說及估價單所付出之勞力及其他成本,自屬原告所 受損失,是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惟就原告所支出之勞 力、精神及其他成本上之耗損,自應以金錢評價後賠償原告 ,就此,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 所受損害之數額。 ㈥兩造於98年7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後,原告即陸續提出設計圖 並獲被告同意開始施作,此有被告繳交予系爭建物所在社區 「聖高第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暨系爭建物樑上柱結構補強 設計圖、室內裝修RC工程與結構補強參考剖面圖、室內裝修 RC工程設計圖可稽。而有關原告於訂約後即陸續提出設計圖 、獲被告同意,開始施作裝修系爭契約中RC工程部分,此由 原告前所提之【證3】(第3頁以下)現場施作照片(柱子以 外之部分),即屬系爭建物設計圖其中『劃有橘色營光筆』 (見原告99年6月8日準備續狀之證6)之RC混凝土工程,即可證之。又原告提出設計圖後,被告亦曾提出意見,原告即依 被告所提意見加以修正,而於98年7月24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圖。另,被告於原告98年8月12日之設計圖上,亦註明應施作之材質(如『石英』、『樹脂』『彩繪』)及使用之家具( 如『IKEA』)(見原告99年6月8日準備續狀之證八)。凡此 ,在在足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確已同意。原告於依 被告所提意見提出設計圖,並業已開始施作後,被告就相關 工程結算清單即拒絕收受,原告不得已,始將結構補強等工 程結算清單放置於被告居住大樓管理處,被告嗣後亦確實領 走該工程結算清單。依【原證3】工程結算清單、【原證6】 室內裝修設計圖,及【原證12】現場施作照片,亦足證原告 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早已陸續提出設計圖並獲被告同意而施 作。 ㈦有關原告早已提出系爭裝修設計圖,並已由原告委請證人劉 敏賢施作系爭契約之樓板增設、開設天窗及相關混凝土工程 暨補強工程(即證3第1頁工程結算單之工項內容)等節,除 有被告於98年8月18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張月英之名義,將該工程之部分款項35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可證外,亦據劉 敏賢於鈞院99年12月9日開庭時證稱:「(問:提示原證3) 是我簽的,這些工程全部都是我施作的....我是99年8月份去做的到9月底」、「後來有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款是37萬多元 .... 工程期間我有遇到被告....當初估價時就有給施工圖,圖是建築師給我的」、「這些工程都是交屋後才蓋的....二 樓樓板是加蓋的」、「(提示原證8)斜線部分指的是二樓板部分」、「(問:原證3項次1的建築工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 房屋混凝土工程及鋼柱補強工程?)是」、「(問:混凝土 工程是否包含天窗、牆、柱、鋼柱補強所需混凝土?)是」 、「(問:天窗、牆、柱是否都是室內裝修設計才有的項目 ?)是,原建築體沒有這些項目」、「(問:原證8第1、2、3 頁劃橘色螢光筆部分是否你當初施作部份?)是。第1頁W1、W2的牆也是我施作的」等語屬實。從而,亦足證原告於系 爭契約訂定後,確業已陸續提出設計圖並獲被告同意而陸續 施作。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及估價單,依約自有給付之 義務,至為灼然。 ㈧查,系爭建物為毛胚屋,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又 再受被告委託結構補強設計後,原告即陸續提出設計圖並獲 被告同意,隨即開始委請裝修工人施作該補強設計鋼柱及室 內裝修之一樓浴室、二樓樓板鋪設、牆、柱等部分之RC工程 。其中有關追加補強設計之柱子部份,設計於原告所提出之 設計圖內:【證5】第5頁:原告98年7月27日提出之「室內裝修RC工程與結構補強參考剖面圖」,於右下方之「CFT柱」,即屬嗣後追加補強工程之設計。【證8】第1頁:原告於98年8月12日提出之「修正」圖,於該圖上方註明「CFT柱補強」之「A柱」,即屬系爭補強工程之柱子。被告就原告已提出之室內裝修圖說之施作(包含天窗、牆、柱及一樓浴室、二樓樓 板鋪設加蓋之混凝土、鋼筋及模版等工程),及水電暨補強 等工程,被告均委請原告設計及施作。原告最初所覓得之二 家廠商即訴外人賴永勝、富林工程行,雖曾分別報價(即被 告所提之被證2、被證3),惟該二家廠商分別以估算錯誤、 漏報為由,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關該二家廠商確有漏 報、計算錯誤等事實,由被告所提被證2、被證3,均未包含 水電工程在內,亦可證之,遑論兩造有所謂確認被證3之情形。因上開報價均未包含水電工程,故被告於98年8月15日請原告將相關之水電工程包含在內進行估價,經原告估算後,向 被告報價38萬5793元,獲被告同意,被告表示先行匯款35萬 元給原告,請原告儘速覓得廠商施作,於98年8月18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並表示不足部分日後再補足。原告依上 開向被告報價獲被告同意之工程款,覓得第三家廠商劉敏賢 ,以32萬4106元發包施作。嗣經劉敏賢施作完成之總工程費 用為37萬6426元,該多出之5萬2320元之費用,為工程實際施作後,追加之工程費用,包含:CFT鋼柱下方隱藏之排水管修復、一樓天窗樓板拆除後修復、隱藏排水管及給水管之修復 、天窗施作後地下一樓(有光線後)的排水管增設,及增設 電話插座一座、增設馬達間開口等費用。而被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時,亦曾至建物現場巡視,並表示只要確實施工,該付 的工程款均不會短缺。是被告就室內裝修之混凝土水電配管 及補強等工程之施作,雖已先支付35萬元,惟該等工程均已 施作完畢,則不足之工程款2萬6426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爰依契約、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予原告。 ㈨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即依約支付原告20%設計監造費20萬元,惟簽約後原告除於98年7月15日建議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補強施作外(該補強施作工程費用35萬元 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迄未能提出可供施工參考及符合被告 需求之室內設計圖說。被告乃於98年9月17日至原告事務所,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當場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契 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詎原告於數日後之98年9月22日竟又郵寄一份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依約支付第 二期款40萬元。但因原告係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始 提出上開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告,乃終止契約後之給付 ,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於98年9月17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於98年9月17日至原告事務所,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原告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9日所發98華寶字第1009號律師函,亦自承被告曾提議終止系爭契約,只 是其本人並未同意等語,足證被告於98年9月17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屬實。且原告於上開律師函中自承曾與被 告交換意見長達2個多月等語,則何以日後被告會於98年9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因無他,即是原告經被告一再催告後,仍遲遲無法提出可供施工參考及符合被告需求之 室內設計圖說所致。原告臨訟否認上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 ㈢證人陳春燕於鈞院99年5月18日審理時曾證稱:「(問:9月17日被告夫妻2人有無到你們事務所?)有的,…江建築師是 問林先生你是不是要終止委託,林先生說我回去再考慮看看 。」由該證詞內容足以看出,兩造確有提及終止系爭契約一 事,至於陳春燕雖證稱是原告向被告提問是不是要終止委託 ,且原告說要回去再考慮看看云云,惟此與事實經過不符, 且與上開律師函內容有所出入,自非可採。又陳春燕於上開 期日證稱98年7月1日簽約時已經有「部分」設計圖交給被告 云云,並非事實,且陳春燕係原告配偶,其證詞先天上即不 免偏頗,況其所證設計圖係屬「部分」,核與常情有違(設 計圖理應是完成之整份設計圖),復無被告之簽名,故其證 詞自非可採。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既已於98年9月17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令原告不同意被告之終止意思 表示,惟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亦因被告單方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於98 年9月22日始寄出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予被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設計圖,主張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8上以螢光筆標示之手寫註記,並非被告及其配偶所為,其上開主張顯非事實。原告 另提原證9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請人設計之設計圖云云,亦非事實,查此設計圖是系爭建物之前手請人設 計之設計圖,此觀該設計圖之右下角所蓋圓章之時間係在98 年6月9日被告配偶張月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96年7月10日即明。而原告固曾無償提供一平面配置圖供被告母親裝修 房屋之參考,惟因該配置圖並無細部規劃可供參考,被告母 親並未採用,被告未在平面配置圖上簽名同意,合於情理,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設計圖,無須經被告簽名同意,亦不可採 。 ㈤設計圖係原告於98年9月22日始寄給被告,顯屬初稿,且僅屬平面配置圖,不僅未符合被告向原告表明之設計需求,且因 未有立體空間細部設計圖說,裝修師父根本無法據以施工, 而估價單亦未經與被告討論,期間估價之數量、材料、工法 及價格等,未必能為被告所接受,故該設計圖初稿及估價單 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要求,縱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 原告亦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40萬元。 ㈥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100年4月27日省室聯權字第10004052號 函鑑定報告書說明三固謂「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 價』支付40%為40萬元整,依鑑定附件所示本工項已完成」云云,惟該鑑定結論有以下瑕疵可指,不足憑採: ①鑑定結果一、既稱依一般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慣例,本件圖說 內僅製各樓層平面規劃圖及立面示意圖。至於櫃體造型圖、 大樣施工圖、外觀風格、色彩圖、水電(含冷氣、風管、迴 路、開關、電纜迴路等)並未詳細繪製說明。顯見原告依約 應負之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義務並未完成, 鑑定結論竟稱其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與事實不符 。又該項鑑定結論既又稱「因此裝修施工者雖然可完成整個 建築物80%裝修,但無法據以整體表現設計者或業主原來要求之獨特個人室內設計風格或造型。」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 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 ②鑑定結論二、稱「依室內設計裝修慣例,若本案工程為原設 計者於簽約時,服務範圍含設計、監工、裝修施工,由設計 者指揮長期配合之下游廠家工班(含木作、泥作、地板、壁 紙、油漆、水電、空調、燈飾),或許可於施工界面減低衝 突點,才能完成本裝修工程案,但無法完全呈現業主所要預 算內及個人風格之室內設計裝修標的物。」惟查: ⑴系爭契約並不包括「裝修施工」,故該項鑑定結論所稱由設 計者指揮長期配合之下游廠家工班(含木作、泥作、地板、 壁紙、油漆、水電、空調、燈飾),或許可於施工界面減低 衝突點,才能完成本裝修工程案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該項鑑定結論既稱無法完全呈現業主所要預算內及個人風 格之室內設計裝修標的物,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有設計圖 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 ③鑑定結論三、既稱「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以純設計繪 圖作業量,約完成設計圖範疇內60%的工作量。」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 矛盾。 ④鑑定結論五、既稱「依公共工程範例,裝修含粗裝修及細裝 修,本案歸屬細裝修,細裝修之室內櫃體、構造物造型設計 、用料、色彩等應符合人體工學及個人風格及喜好,於繪製 設計圖時應詳細表達及說明,方能呈現於完成品,本案設計 圖未能充分表達於附件設計圖中。」則何以能認定已完成所 有設計圖說與估價?顯見其鑑定理由與結論存有矛盾。 ⑤系爭契約第一、二期為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之費用,第 三期則為監造之費用,此觀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設計監造契約 ,並載明雙方約定設計監造費為100萬元整,且條款約定第三期款為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元即明。準此,原告既未完成第二期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何以能再請領第二期費用 40萬元?又原告之估價單未經被告同意其所估之工程項目及 費用,何以能認定已完成估價? ㈦另查,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既未經被告確認同意, 顯見其僅是設計圖之初稿及初估之估價單,此觀臺灣省室內 裝修公會之鑑定人程晉昇,於鈞院100年7月21日審理時亦到 庭結證稱:「(鑑定結論一提到水電圖沒有繪製,包含冷氣 、風管、迴路、開關、電攬迴路都沒有繪製,這個水、電如 何施工?)這是設計時不足的地方,這是原合約沒有設計這 部分,水、電、空調是另外專業的部分,如果按照室內裝修 慣例,水、電、空調圖應包含在設計圖內,本件並沒有,這 就是不足的地方,所以設計圖說並沒有完成,100年4月27日 函說明三我們以為被告已經付錢,所以我們認為設計已經完 成,如果被告還沒有付錢則本件第二期設計並未完成,所以 設計圖說及估價只有完成80%。」。另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三、亦謂「原設計圖依一般設計慣例,以純設計繪圖作業量, 約完成設計圖範疇內60%的工作量。」即可得證。因此,原告並未完成所有設計圖說及估價,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 要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 期費用40萬元。 ㈧兩造並未另訂系爭補強契約,該補強工程乃系爭契約室內設 計之一部分,且兩造亦無另外為追加該補強設計及其設計費 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補強設計費用3萬元。至於補強工程之施作費用,被告已支付35萬元,且該補強工程並 未完工,此觀原告起訴狀證物3提出之照片9張,仍可見板模 未經拆除即明,況該補強工程係屬被告與施工者間之承攬關 係,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給付其所謂短缺之補強工程費用2萬6426元。又證人陳春燕於上開期日亦證稱,原告曾提出補強 估價單給被告,且是擇低價施作。而依原告提出98年8月10日署名賴永勝(承包商)之估價單及98年8月13日署名富林工程行(承包商)之估價單顯示,其報價各為36萬7164元及33萬 5825元(定案35萬元),擇低施作應是富林工程行之35萬元 ,被告既已付訖35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2萬6426元。退步言,若如原告所稱,補強工程係其與被告間另外成立 之契約關係,則因該補強工程係屬承攬關係,原告亦只能請 求承攬報酬,殊無於承攬報酬以外,再次向被告請求補強工 程設計費之理。又補強工程之施工費用,兩造既已約定,以 上開報價36萬7164元及33萬5825元(定案35萬元)擇低由富 林工程行以35萬元施作,而被告既已付訖35萬元,原告自無 由要求被告給付其所謂短缺之補強工程費用2萬6426元。 ㈨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惟民法第512條第2項復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 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均為原告所引用,作為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及所受損害之依據,可見原告亦知無論其依民法第179 條或 第511條但書為上開請求時,均應以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或對被告有用為前提,否則仍無從為上開請求。 ㈩經查,原告雖引用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謂其 已完成設計80%,被告應就該等已完成之部分賠償其40萬元云云。惟查: ①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顯而易見之瑕疵, 難認原告已完成設計80%,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費用40萬元。 ②原告雖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8年9月22日郵寄1份設計圖 初稿及估價單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依約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 。惟此設計圖僅為初稿,亦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且被告已另 支出費用40萬元委請訴外人薩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薩 笛公司)重新規劃、設計,其設計圖說之頁數、品質與精緻 度,顯非原告所提原證2之設計圖初稿所能比擬,除難認其中有80%相似外,更凸顯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初稿確實對被告無用、亦無利益,被告因而將之棄如敝屣,薩笛公司亦不屑參 考。 ③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前手屋主曾交付請人設計之設計圖( 被證8)給被告,被告亦曾交付此套設計圖說給原告參考,並向原告表示其規劃、設計應優於此份設計圖說,才有100萬元的價值。惟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8年9月22日郵寄給被告之設計圖初稿,非但其質量顯然較上開圖說低劣,且誤 解是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前請人設計之設計圖云云,除顯 非事實,已如前述外,原告則是於上開書狀中明白承認其所 提出如原證2所示之設計圖初稿,係就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修改而來等語(但被告鄭重否認曾表示同意過),足證原告所 提出之設計圖初稿非其所原創,而是修改自前屋主委請他人 設計之圖說而來,自無從以鑑定報告謂被告日後請人另行設 計之圖說與原告之設計圖初稿有80%相似之錯誤判斷,即誤解成係沿襲自原告,而誤認原告上開設計圖初稿對被告有利並 有用。 ④經比對如被證8所示前屋主提供之設計圖、如原證2所示原告 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提供之設計圖初稿、及被證7所示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委請薩笛公司規劃之設計圖,可知原告 之設計圖初稿確實沿襲自前屋主提供之設計圖,原創性甚低 ,反觀薩笛公司之設計圖確屬原創,縱認與原告之設計圖有 部分相似之處(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或是囿於室內空間 擺設之不得不為,或被告之意思、或修改自前屋主提供之設 計圖,實難認係利用原告之設計圖初稿所為,是原告仍無從 據此主張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初稿對被告有用或使被告受有利 益,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之損害。 ⑤末查,系爭第二期款40萬元包括設計及估價,鑑定報告僅針 對設計部分,不包括估價部分,則原告之設計既未完成,根 本無從估價,其所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顯然不實在,對被告而言更屬無用、無利益,是縱原告得請求第二期款之部分金額 (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僅限於設計費用,不包括估價 費用。 系爭契約無論係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告單方終止,被告嗣後 委由薩笛公司規劃之設計圖,確屬該公司原創,縱認與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提供給被告之設計圖初稿有部分類似之 處(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其原因亦非使用其設計圖初稿 而來,原告仍無由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受損害。 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設計監造費為100萬元,由被告依下列方式,分期支付予原告:(第一期)簽訂系爭契約後,支付20%為20萬元;(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萬元;(第三期)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元。 ㈡被告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款2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98年8月18日以其妻子張月英之名義匯款35萬元至原告帳戶。 ㈣系爭建物之補強設計,於98年7月15日始經原告建議後提出。㈤被告於98年9月22日收到1份由原告郵寄如原證2所示之設計圖及估價單。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設計監造費為100萬元,由被告依下列方式,分期支付予原告:(第一期)簽訂系爭契約後,支付20%為20萬元;(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萬元;(第三期)工程竣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元。被告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款20萬元予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 40萬元、補強工程費用2萬6426元及補強工程設計費用3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先為敘明。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於98年9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40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0頁)給被告,其內容記載:「...詎林志成先生卻於9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本人表示謂其於98年9月17日即日向本人以口頭方式終止雙方之前開契約(指系爭契約),並經本人表示無異議云云。然查:林志成先生 雖曾提議終止前開契約,然本人並未同意,換言之,雙方並 無終止契約合意,林志成先生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前開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本人斷難認同,並請林志成先生勿再做與事 實不符之陳述。...」。證人張月英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8年9月17日伊及被告至原告事務所,當天目的是想再次溝通房子的設計概念,後來我們發覺很難溝通,所以 我們就想既然無法繼續下去,我們就提出來要解約,當時有 伊及兩造在場,陳小姐指證人(陳春燕)在辦公室的一角落 ,沒有發出聲音。我們提出解約時,原告本來說要寫,後來 又說要二、三天的時間,我們有告知原告所有的動作都要停 止,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69頁)。證人 即原告配偶兼職員陳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8年9月17日被告與被告的太太有到原告事務所,是原告請他們來看建 材。被告認為室內設計沒有色彩,他們就起爭執,原告說他 第一次被質疑沒有設計能力,被告說原告所提出的詢價比較 高,原告就說由被告自己發包,設計費的部分可以再議價, 原告有問被告是不是要終止委託,被告說回去再考慮看看。 後來隔了1、2天,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預算單都算好了, 被告說放在管理室就好了,後來原告是郵寄過去,本件因為 沒有發包就訴訟,所以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 。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98年9月17日至原告事務所,兩造雖有論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但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且被告亦僅係考慮終止系爭契約而已,尚未為終止之表示。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於98年9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被告已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於98年9月17日終止,尚無足採。 ㈣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所有設 計圖說與估價,依約被告即需支付4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辯 稱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本院乃將原 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囑託臺灣省室內裝修公會鑑定下列事項 :①請鑑定本件附件二所示之「林志成住宅室內裝修工程設 計圖(原本)」是否得以判斷裝修之工法、步驟、尺寸、材 料、顏色、成本及其他室內裝修設計所需具備之基本要素, 並據以完成室內裝修?②上開設計圖,依一般設計裝修慣例 ,可否判斷其完成百分比為多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經該會於100年4月27日以省室聯權字第10004052號函函覆 結果為:「三、本會另文函請兩造提供『裝修設計監造契約 書』經審核,第二期『完成所有設計圖說與估價』支付40%為40萬元整,依鑑定附件所示本工項已完成。四、契約書第三 期『工程峻工』支付尾款40%為40萬,經鑑定本案未峻工驗收,故本工項未完成。」,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至300頁)。惟因被告認鑑定報告內容有矛盾之處,乃 聲請傳訊鑑定人到院說明。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程晉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鑑定結論一提到水電圖沒有繪製(包括冷 氣、風管、迴路、開關、電纜迴路),這是設計時不足的地 方,這是原合約沒有設計這部分,水、電、空調是另外專業 部分,如果按照室內裝修慣例,水、電、空調應包含在設計 圖內,本件並沒有,這就是不足的地方。所以本件設計圖說 並沒有完成。100年4月27日函覆之說明三,我們以為被告已 經付錢(指第二期款40萬元),所以才鑑定認為設計圖已完 成,如果被告還沒有付錢,則本件第二期設計圖並未完成, 所以設計圖說及估價,只有完成8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至339頁)。是依鑑定人上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僅完成80%,應可認定。則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第二期款40萬元。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80%,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請求已完成之80%之報酬等語。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 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 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本院依現有證據亦認定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系爭補強工程費用部分,固提出工程結算單(見本 院卷一第15頁至16頁)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補強工程費用 為35萬元,並非37萬6426元,被告已支付完畢,又系爭補強 工程係屬被告與施工者之關係,且板模未拆除尚未完工等語 。經查,兩造對有補強工程,且被告已支付35萬元予原告一 節,並無爭執,證人張月英於本院證述略以:補強部分不論 是我或是我先生去談,我們談的對象都是江建築師(指原告 ),不曾與承包商去談,整個補強工程都包給江建築師,承 包商是江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69頁),故系爭 補強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被告與施 工者之關係,尚無可採。至於系爭補強工程之工程款應為多 少,依證人張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至68頁)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補強契約之工程款約定為35萬 元。證人劉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工程結算單係伊簽 名的。這些工程是原告找伊做的,上面記載之項目都是伊施 作的。當初是以30幾萬元承包,錢已經給付完畢,後來有追 加工程,所以全部工程款是37萬多元,工程款是分3、4次給 付,全部都是原告開票或以現金給付。追加工程部分是沒有 在估價單上,也沒有在原證8圖面上,有些是管路堵塞才列為追加費用,當初估價32萬多元,施工後才有追加工程,工程 於98年9月底完成,但2樓樓板下鋼管支撐還沒拆除,是因被 告說要養護,原告說要拆除時會打電話告訴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4頁至206頁)。證人張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後來有找承包的工人來拆板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 。依證人劉敏賢之證述,系爭補強工程已完工,2樓樓板下鋼管支撐還沒拆除,是因被告說要養護所以未拆除,惟此乃因 被告之因素所造成;又證人張月英證述補強工程之板模已拆 除,是本院認系爭補強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辯稱未完工,委 無足採。再依劉敏賢所述係因追加部分工程,故工程款追加 為37萬6426元,是原告主張補強工程款為37萬6426元,應可 採信。被告已給付3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2萬642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費用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補強工程之 設計費3萬元是後來追加的,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記載:「林志成先生 (以下簡稱甲方)擁有臺中市○○路433號住宅一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室內裝修總面積136坪,含陽台庭園共182坪 )。茲委託江支川建築師(以下簡稱乙方)全權進行室內裝 修設計監造與發包施工事宜。雙方協定設計監造費為100萬元。」,可見系爭建物全部之設計監造均由原告負責,且約定 報酬為100萬元,而系爭補強工程,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其設計費用自應包括在系爭契約內(即100萬元)內。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補強工程之設計費另有約 定為3萬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強工程設計費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補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64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